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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8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白鹏与杨志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鹏,杨志贤,杨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8004号原告白鹏,男,1983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杨志贤,男,1982年11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陕西省。被告杨强,男,1983年2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陕西省。原告白鹏与被告杨志贤、杨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鹏、被告杨志贤、杨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鹏诉称,被告杨志贤因资金紧缺需要周转为由于2011年1月31日向其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杨强担保该借款。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1日,并偿还了本金100万元。此后本息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杨志贤、杨强偿还其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白鹏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1月21日在被告杨强的担保下,被告杨志贤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第二组:中国人民银行进账回单一支,证明2009年3月4日被告杨志贤还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志贤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均已清偿。被告杨强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是在2013年年底才向其提起该借款未还,其认为保证期间已过,不应由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志贤、杨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31日在被告杨强的担保下,被告杨志贤向原告白鹏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出具了借款单。借款后,被告杨志贤于2012年2月24日偿还本金100万元,其中的20万元为二人抵偿的债务,后被告将剩余10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1日。本院认为,被告杨志贤向原告白鹏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在该借具中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利率,原、被告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被告杨志贤辩称本案借款已清偿的观点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杨强辩称其保证期间已过,不应该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经查,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12年8月份要求借款人即本案被告杨志贤偿还剩余全部本息,但其于2013年8月份才向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即被告杨强主张权利,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杨强应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于超出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本院对原告合法的本息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志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白鹏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杨志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宋塬远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秀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