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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丹旎与赵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丹旎,赵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丹旎,男,1982年1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铮,男,1966年4月1日出生。上诉人王丹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3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铮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号房屋内,2012年10月10日17时30分许,王丹旎将我从居所内强行拖出,导致我身体多处擦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我后来住院治疗,因此造成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王丹旎赔偿我门诊医疗费1115.62元,住院费5150.16元,护理费520元,交通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王丹旎负担。王丹旎辩称:2012年8月,赵铮将诉争房屋出租给吴华军,赵铮并非实际居住人。2012年10月10日,赵铮来到房屋前,强行闯入房内,过程中,赵铮将我拉倒,自己亦滑倒不起。我从赵铮后背环抱其腋下将其拖至屋外,期间赵铮并不配合,导致多处挫伤。我认为赵铮自身具有过错。对于赵铮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均无事实依据,均不同意赔偿。综上,不同意赵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于本案所诉争纠纷的事实,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记载如下:赵铮、王丹旎于2012年10月10日在西城区木樨地北里×××号发生纠纷,赵铮在事发后的询问笔录中表述事发当时其与王丹旎就房屋归属发生争论(根据笔录记载,赵铮与王丹旎的叔叔王盛杰就购买西城区木樨地北里×××号房屋产生纠纷,事发当日,社区进行煤改电工程,王丹旎之母曹杰敏在家查看施工情况)。赵铮进入木樨地北里×××号房屋内,王丹旎将赵铮拖拽至屋外。月坛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置,赵铮身体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派出所根据查明的事实,给予王丹旎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证据显示,赵铮对木樨地北里×××号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关于赵铮的伤病情,根据复兴医院病历记载(2012-10-10):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背部及胸部软组织挫伤。(2012-10-11):多发软组织损伤。(2012-10-26):背、胸、左下肢及双上肢可见多处皮肤挫伤及渗血、瘀斑;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11月15日,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赵铮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赵铮在复兴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115.62元。2012年10月10日,赵铮入住复兴医院神经外科,入院主诉:头外伤后头晕头疼、呕吐6小时。现病史:患者6小时前与人争执时被人推倒,向后仰,头部磕到地上,感头疼、头晕,头晕为头部昏沉感,其后感恶心,呕吐3次,呕吐物呈非喷射性,呕吐物为胃内容物,患者对摔倒过程不能完全回忆。同时患者在争执过程中,腹部曾磕到门框上,腰部曾磕到台阶上。经对症处理,赵铮病情好转,于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12天。赵铮支付住院费5150.16元。交通费中,赵铮出示2013年3月20日的出租车发票1张,金额为19元,出示公交充值发票,金额为250元。误工费部分,赵铮出示北京友立隆洗衣中心的证明,内容为:“今有我单位工作人员赵铮,系我公司干洗工,月工资330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赵铮、王丹旎因西城区木樨地北里×××号房屋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应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赵铮明知诉争房屋已有争议,仍强行闯入,其举动并不理智,系纠纷发生的起因,对于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王丹旎称该房屋的使用人为其叔叔王盛杰,王丹旎却将赵铮强行其从屋内拖出,导致其受伤的行为,激化了矛盾,对损害发生亦有过错。综上,合议庭认为赵铮应承担次要责任,王丹旎应承担主要责任,王丹旎按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比例赔偿赵铮相应损失。赵铮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其门诊治疗与住院治疗的伤情均系纠纷中所致,故医疗费王丹旎应予赔偿。赵铮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其出租车费用与诊疗时间无关,根据赵铮首诊以及出院时间,酌定交通费为50元。赵铮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医嘱,法院不予支持。赵铮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赵铮康复需要,法院予以支持。赵铮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交劳动合同以及社保证明佐证其劳动关系的事实,故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赵铮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王丹旎赔偿赵铮医疗费四千三百八十六元七角四分、交通费五十元、营养费三百三十六元。二、驳回赵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丹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王丹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涉诉房屋系我爷爷王恕承租,该房屋的使用在我们家族内部无唯一性和排他性,我和王盛杰均为共同使用人,而赵铮对于涉案房屋无任何物权及使用权,经我当面警告后其仍强行闯入,对于损害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我将其拖出房屋外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该承担责任;同时一审认定的医疗费、交通费及营养费等证据不足,事发时不存在赵铮在复兴医院所诉受伤之过程,没有证据证明赵铮受伤系我造成,且赵铮仅受皮外轻微伤,与其提交的复兴医院结论不符,其自身即患有疾病,不排除其此次就医医治自身疾病、过度医疗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赵铮的全部诉讼请求。赵铮对原审判决亦有意见,但未提起上诉,其答辩称:一、复兴医院是报警之后月坛派出所指定要我去的,且派出所民警当时也跟着;二、伤情鉴定也是派出所民警在医院为我做的;三、我本身的确患有癌症,但对方所述过度医疗的情况不存在,我所有花费均系治疗此次伤情的;四、派出所有笔录,有调解和处理意见,并对对方作出了处罚,已经认定了对方的责任,我的伤就是对方造成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病历材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2014)二中行初字第00193号行政判决书、(2014)高行终字第1657号行政判决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丹旎是否应对赵铮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王丹旎上诉主张:涉诉房屋系我爷爷王恕承租,该房屋的使用在我们家族内部无唯一性和排他性,我和王盛杰均为共同使用人,而赵铮对于涉案房屋无任何物权及使用权,经我当面警告后其仍强行闯入,对于损害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我将其拖出房屋外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该承担责任。但当事人之间对涉案房屋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妥善解决,无论谁对于该房屋享有使用权,双方均不应直接发生肢体冲突,且事发后公安机关已出警,后又对王丹旎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丹旎承担百分之七十左右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王丹旎上诉还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交通费及营养费等证据不足,事发时不存在赵铮在复兴医院所诉受伤之过程,没有证据证明赵铮受伤系我造成,且赵铮仅受皮外轻微伤,与其提交的复兴医院结论不符,其自身即患有疾病,不排除其此次就医医治自身疾病、过度医疗的情况。但赵铮在二人冲突中受伤是不争的事实,其事发当日即根据公安机关的指定到复兴医院就医治疗,不仅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而且被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对此亦有记载,原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及赵铮的伤情和实际治疗情况等支持赵铮相应的医疗费请求合法有据,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交通费及营养费亦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均予以维持。综上,王丹旎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赵铮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王丹旎负担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王丹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