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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文二元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文二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331号罪犯文二元,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汉族,文盲,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4月30日作出(2011)呼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文二元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6月1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25年8月2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罪犯文二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文二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生产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3月、7月、12月,2013年6月、11月、2014年4月、10月连续记功7次,并被评为2012年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文二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文二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文二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4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多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