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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史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水河县看守所。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水河县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蒙A.K17**号大型客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48公里加600米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武某某驾驶的蒙A.WM2**号小型客车相撞,蒙A.WM2**号小型客车被撞后向后移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蒙A.M13**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武某某和刘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一起重大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河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史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受案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分析报告、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车体痕迹勘验笔录、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协议书、谅解书、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武某某、刘某某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蒙A.K17**号大型客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48公里加600米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武某某驾驶的蒙A.WM2**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蒙A.WM2**号小型面包车向后移动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蒙A.M1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蒙A.WM2**号小型面包车驾驶人武某某及乘车人刘某某当场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河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史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史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案发后,主动向清水河县公安交警部门电话投案自首。案发后,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史某某的车主赵某某、被告人史某某妻子张某某及亲属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清水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积极与被害人刘某某的父亲刘某甲、被害人武某某的妻子曾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清水河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父亲刘某甲、母亲彭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父亲刘某甲、母亲彭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车主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父亲刘某甲、母亲彭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不包括先期给付的3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清水河支公司赔偿被害人武某某的妻子曾某某、母亲贺某某、儿子武某甲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02000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害人武某某的妻子曾某某、母亲贺某某、儿子武某甲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车主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武某某的妻子曾某某、母亲贺某某、儿子武某甲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3000元(不包括先期给付的30000元)。被告人史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父亲刘某甲、母亲彭某某,被害人武某某的妻子曾某某、母亲贺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予以立案侦查;2、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证实驾驶蒙A.K17**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3、证人王某某、刘某甲、渠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4、血液酒精含量分析报告,证实史某某、武某某、王某某的血液里没有酒精含量;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摄影照片,证实被害人武某某驾驶蒙A.WM2**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6.14km/h等情况;6、鉴定文书及摄影照片,证实死者刘某某应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武某某应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等情况;8、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交警部门将蒙A.K17**号大型客车及行驶证发还赵某某、将蒙A.WM2**号小型面包车及行驶证发还武某乙、将蒙A.M13**号小型轿车及行驶证发还王某某等情况;9、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等情况;10、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摄影照片,证实蒙A.K17**号大型客车、蒙A.WM2**号小型面包车、蒙A.M13**号小型轿车的受损情况;11、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清水河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父亲刘某甲、母亲彭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父亲刘某甲、母亲彭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车主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父亲刘某甲、母亲彭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不包括先期给付的3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清水河支公司赔偿被害人武某某的妻子曾某某、母亲贺某某、儿子武某甲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02000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害人武某某的妻子曾某某、母亲贺某某、儿子武某甲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车主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武某某的妻子曾某某、母亲贺某某、儿子武某甲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3000元(不包括先期给付的30000元)。被告人史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父亲刘某甲、母亲彭某某,被害人武某某的妻子曾某某、母亲贺某某的谅解;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准驾车型为A1、A2及蒙A.K17**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内蒙古呼运清水河运输公司,武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及蒙A.WM2**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刘某乙,王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及蒙A.M1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朱某某等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情况。被告人史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案发后,主动向清水河县公安交警部门电话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史某某的车主赵某某、被告人史某某妻子张某某及亲属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清水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积极与被害人刘某某的父亲刘某甲、被害人武某某的妻子曾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清水河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父亲刘某甲、母亲彭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父亲刘某甲、母亲彭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车主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父亲刘某甲、母亲彭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不包括先期给付的3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清水河支公司赔偿被害人武某某的妻子曾某某、母亲贺某某、儿子武某甲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02000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害人武某某的妻子曾某某、母亲贺某某、儿子武某甲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车主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武某某的妻子曾某某、母亲贺某某、儿子武某甲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3000元(不包括先期给付的30000元)。被告人史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父亲刘某甲、母亲彭某某,被害人武某某的妻子曾某某、母亲贺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史某某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彦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王在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海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己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