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斗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凌火英与麦坚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斗民初字第10号原告:凌某某,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麦某某,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玉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工作期间相识,2007年12月6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月28日生育一子麦某峥。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夫妻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缺乏相互体谅和尊重,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3月1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儿子麦某峥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确定,但法院给我们机会,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与被告双方没有见过面,也没有任何联系与沟通,与被告家人也没有联系,已经无法在一起生活,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确定。被告麦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没有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工作期间自由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6日在台山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粤江台结字010709389号结婚证。婚后于2008年1月28日生育儿子麦某峥。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自麦某峥出生后,原告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彼此间缺乏沟通谅解,夫妻关系日渐恶化。2010年10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分居两地,没有一起生活,夫妻双方之间已形成陌路。因被告外出工作,麦某峥一直跟随其祖父母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3月18日以夫妻感情己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确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没有破裂,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江台法斗民初字第63号判决书,判决:一、不准许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麦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彼此亦无联系,也没有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麦某峥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确定。案经受理后,被告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每月向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3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夫妻之间彼此缺乏沟通谅解,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双方之间已形成陌路,互不联系与沟通,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己经完全破裂,如勉强维持婚姻关系,对双方前途与幸福不利。原告诉请离婚有理,依法应予支持。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基于麦某峥出生后长时间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麦某峥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结合被抚养人麦某峥所在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起直至麦某峥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350元的抚养费给被告比较合理,亦无损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解除双方当事人精神之痛,有利于双方的前途幸福和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麦某某离婚。二、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麦某某的婚生儿子麦某峥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凌某某从2015年3月起直至麦某峥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月底前支付儿子抚养费350元给被告。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玉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星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