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榕刑执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钟盐清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盐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1006号罪犯钟盐清,男,1972年8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畲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六分监区服刑。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霞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盐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1485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宁刑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510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钟盐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钟盐清已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7400元。其中在前一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34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钟盐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钟盐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钟盐清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盐清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徐鲁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