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楚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楚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楚涛,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做工,住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楚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楚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初,同案人吴瑞武(在逃,另案处理)以免费提供毒品给被告人陈楚涛吸食为报酬,多次串招被告人陈楚涛帮其贩卖毒品。2014年11月2日晚9时许,吸毒人员林某杏到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西门居委吴瑞武的老厝中向同案人吴瑞武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陈楚涛帮助同案人吴瑞武将1小包海洛因0.05克卖给林某杏,收取毒资50元。事后,同案人吴瑞武免费提供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陈楚涛吸食。同年11月4日下午、11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楚涛再次在上述老厝中帮助同案人吴瑞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林某杏,先后共2次,每次0.05克50元。至此,被告人陈楚涛帮助同案人吴瑞武贩卖毒品海洛因共3次0.15克。2014年11月5日晚1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上述老厝中抓获被告人陈楚涛,现场查获矿泉水瓶、锡箔纸、针筒等吸毒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楚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楚涛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楚涛无视国家法律,为赚取毒品吸食,受他人指使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楚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楚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楚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11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汉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