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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91年5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邱庭辉,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文坚,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90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桂标,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荣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庭辉、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桂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自由相识,不久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5月27日在云浮市云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6月7日儿子刘某甲在云浮市妇幼保健院出生。婚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家里,儿子出生后,也一直由原告及家人悉心照料。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时间十分仓促,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整天争吵,日子过得十分不安宁。被告多次主动向原告提出过离婚,但为了儿子原告一直不同意。2014年10月,被告强行抱走不足一岁半的儿子刘某甲,将儿子带到镇安镇没有人居住的老家生活,生活环境十分恶劣,严重影响儿子的身心健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儿子带回家,但被告拒绝。被告在原告父母处居住期间,工作不稳定,生育小孩时还向原告父母借钱支付手术费用。被告还分别向原告父母借钱25000元及15000元用于买车和做生意。儿子在原告父母家居住期间,伙食费用、医疗费用全部是原告父母支付。儿子现在年仅一岁多,正是极需要母亲关怀、照料的时候,被告居然无情地剥夺了原告和儿子相守相护的权利,原告十分想念儿子。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在儿子抚养问题上,现在儿子尚未满两周岁,就由原告抚养。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现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2、儿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刘某甲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儿子刘某甲尚未年满两周岁的事实;4、户口簿,证明儿子刘某甲的户口情况;5、照片,证明儿子刘某甲出生以来一直与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儿子被被告强行抱走后,生活环境恶劣,儿子连基本生活都得不到保障。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初自行相识并恋爱。在恋爱一年多后在充分了解并具有深厚感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在儿子刘某甲出生后,双方感情更进一步。结婚初期,双方住在被告父母家里,后来遵从原告意愿搬到了原告父母家居住。2014年9月,原告因与其父出现矛盾而离家,于是被告带着儿子暂回镇安老家居住。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更进一步,虽然双方曾因一些小事而争吵,现在也存在一定矛盾,但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能够和好如初。被告不同意离婚。当庭补充如下意见:1、原告诉称是被告强行抱走儿子,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与其父亲闹矛盾离家出走,被告才带儿子回镇安家暂住,原告称被告向其家人借钱买车,这是事实,但这不是导致夫妻产生纠纷的原因;2、原告结婚初期是在被告家中居住,伙食费是由被告家人支出,后由于原告坚持要回娘家居住,因此原、被告及儿子才到原告父母家中居住;3、被告在原告父母家中居住期间是有外出工作的,因此,不存在被告没有支付生活费的事实;4、被告对儿子是十分爱护,并非如原告所述,若被告不爱惜儿子也不会带儿子回家照顾。原、被告双方虽然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以照片所证明内容均不是事实,被告及儿子在镇安居住只是暂住,并不是长期居住,虽然被告镇安家对比大城市是存在一段距离,但不能说其生活环境恶劣。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自由相识恋爱,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在云浮市云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6月7日生育儿子刘某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缺少沟通等原因,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9月,被告带同儿子刘某甲回云安县镇安镇老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生育有一个儿子,夫妻之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和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等综合分析,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美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