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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执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喜海与赵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喜海,赵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民执字第489号申请执行人高喜海,住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赵强,住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高喜海与被执行人赵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昌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新地号街近江胡同4号(房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1200311**号,建筑面积250.09平方米;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1200311**号,建筑面积250.09平方米)的两处房屋归原告高喜海所有;二、被告赵强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协助原告高喜海办理第一项中两处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赵强协助办理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新地号街近江胡同4号(房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1200311**号,建筑面积250.09平方米;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1200311**号,建筑面积250.09平方米)的两处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申请执行人高喜海申请执行的上述两处房屋早在2013年已由吉珲铁路拆迁办公室完成拆迁,被执行人赵强与吉珲铁路拆迁办公室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并实际领取2525909元拆迁补偿款。因该房屋存在争议,吉珲铁路拆迁办公室于2013年8月将该笔款追回,以赵强名义存于中国农业银行,存单置于吉珲铁路拆迁办公室。因申请执行人高喜海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还有其他三个案件,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将该笔款项冻结。该房屋已实际被拆迁,按照相关规定,本案已无法按照法律文书确定内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申请执行人的实际目的权利应为货币补偿协议书确认的补偿款项2525909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于2014年10月31日将补偿款项2525909元及孳息合计2600467.01元扣划至本院。至此法律文书所确定给申请执行人高喜海权利已经实现。在扣除其他案件款项后,因被执行人高喜海拒绝领取剩余执行款,故将余款提存至本院。鉴于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  维  国审 判 员 张  元  忠审 判 员 刘力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