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尧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尧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尧,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招财,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尧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雷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尧及其辩护人何招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18时许,被害人罗某甲喝酒后与其同居男友被告人陈尧在兴文县古宋镇东大街社区谢兴桥桥头“周六福珠宝店”门市前公路边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发生抓扯、扭打。之后罗某甲对陈尧进行辱骂,被告人陈尧听见后回身继续与罗某甲扭扯,同时将罗某甲推倒在地,罗某甲随即起身并继续辱骂陈尧。陈尧听后再次将罗某甲推倒在地,并在罗某甲倒地之时用拳头对其头部进行殴打,导致罗某甲当场昏迷。之后陈尧将罗某甲送至医院抢救,罗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罗某甲因头部受钝性暴力多次击打导致颅内损伤继发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指控认为,被告人陈尧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尧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陈尧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陈尧没有打昏被害人罗某甲,不排除罗某甲是因醉酒从三轮车上摔下致死;罗某甲当街辱骂被告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尧与被害人罗某甲(殁年26岁)曾系夫妻,离婚后仍保持同居关系。2014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陈尧的母亲因病重住院,罗某甲因未到医院照看反而与朋友在外喝酒、唱歌引起陈尧不满。当日18时许,陈尧与罗某甲在兴文县古宋镇东大街社区谢兴桥桥头“周六福珠宝店”门市前公路边因此事发生争吵,并抓扯、扭打。因罗某甲辱骂陈尧,陈尧将罗某甲推倒在地,罗某甲从地上起来后继续辱骂陈尧,陈尧再次将罗某甲推倒在地,并用拳头击打罗某甲的头部,致罗某甲当场昏迷。之后,罗某甲被陈尧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1日18时许,陈尧自行至兴文县公安局古宋镇派出所投案。经鉴定,罗某甲系因头部受钝性暴力多次击打导致颅内损伤继发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兴文县公安局古宋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30日19时55分,兴文县公安局古宋镇派出所接到群众电话报警,称当日18时许,罗某甲喝酒后与陈尧在古宋镇谢兴桥桥头公路边发生争吵、扭打,被陈尧用拳头击打头部致昏迷。次日,兴文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兴文县公安局兴公刑技(2014)158号现场勘查资料、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文县古宋镇东大街谢兴桥东南侧桥头“周六福珠宝”门市前。该门市位于香山东路与滨河路交汇处,为一转角门市,门市北侧为一宽5m的人行道,东西走向香山西路,人行道地面为光滑地砖路面,内有一组木制正方形花坛,花坛北侧为马路人行横道,花坛东侧为一绿色变压箱,变压箱东侧有一榕树。中心现场位于变压箱旁。3、鉴定意见:(1)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宜兴)公(尸)鉴(法)字(2014)0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经尸体表面检验,见被害人左颞部头皮有3×2.5cm片状皮瘀,左眼睑肿胀,上睑青紫,左耳廓背侧片状皮瘀,最大2×1cm,右侧鼻腔内有黑色分泌物填充,口腔内少许黑色分泌物,左前臂有20×6cm皮下瘀斑。经尸体解剖,见顶枕部冒状腱膜片状瘀血,大小不等,左侧颞部肌肉瘀血,额部头皮广泛瘀血,右枕部冒状腱膜有6×3cm椭圆形带状瘀血,左颞部冒状腱膜有6×3cm瘀血。剖开颅骨,见硬膜下脑沟内广泛淤血,脑干前侧有血凝块,小脑压迹可见,右侧底部有片状淤血,双侧侧脑室内有血凝块。纵行剖开胸腹部,见双侧胸腔内有少许淡红色积液,深度1.5cm,右肺叶间间浆膜下点状出血,心包内少许渗出液,心脏停止于收缩期。尸检中,提取脑组织、静脉血、胃及内容物、脾脏、肾等备检。鉴定意见为:罗某甲因头部受钝性暴力多次击打导致颅内损伤继发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病)字(2014)20号法医病理检验意见书,证实经检查,见罗某甲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侧脑室内可见血凝块,小脑扁桃体压迹明显。检验意见为: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侧脑室积血。(3)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化)字(2014)225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经检验,在送检的死者罗某甲的胃及内容物中未检出毒物成分。(4)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4)647号法化检验意见书,证实经检验,在送检的被害人罗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60.20mg/100ml。4、证人证言:(1)罗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晚上7时许,罗某乙接到陈尧五孃陈某甲的电话,说其侄女罗某甲被送到医院里面,无法抢救了,让其去看一下。之后罗某乙到了中医院,看见罗某甲躺在病床上戴起氧气,听说是下午6时许被陈尧打了,遂打电话报警。罗某乙还证实罗某甲与陈尧以前是夫妻,已离婚两年左右,离婚后两人一直住在一起,平时关系一般,没有闹过大的矛盾。(2)陈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下午,陈某甲在其门市上看见侄儿陈尧和侄儿媳罗某甲坐三轮车来了。当时罗某甲是靠在陈尧的肩膀上的。三轮停在陈某甲门市上后,陈尧就从三轮上下来。陈某甲问陈尧是怎么回事,刚问完,就看见罗某甲从三轮上摔下来,头部先着地。陈某甲赶紧跑过去把罗某甲扶起来,问罗某甲是怎么回事,但罗某甲没有回答。陈某甲随即就喊陈尧把罗某甲抱来放在胶凳子上坐起。当时罗某甲眼睛是睁开的,但没有转动,额头上有一个包。陈某甲用手去轻拍罗某甲的脸,喊她也没有反应,于是就喊了一辆三轮车叫陈尧把罗某甲送到医院去。罗某甲被送到医院后就开始抢救,但是都不能说话了。2014年7月2日凌晨1时许,罗某甲去世。(3)陈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因陈尧的母亲生病住院,陈某乙就到医院去看望。陈尧陪母亲检查完以后就给罗某甲打电话,问罗某甲在哪里、和哪个男的一起喝酒,并喊罗某甲马上到医院来,说他在谢兴桥头等罗某甲。然后陈尧就从医院朝外面走,陈某乙怕陈尧和罗某甲打架,就跟着陈尧到了谢兴桥头。等了10多分钟后,就看到罗某甲和一个女的在对面桥头一间金店门口下了车。当时罗某甲就在对面骂陈尧。陈某乙跟着陈尧走过去后,罗某甲还在骂陈尧,于是两人就相互用手指指夺夺的。罗某甲去抓扯陈尧的衣服和颈子,陈尧也用手抓扯罗某甲的颈子,还去抢罗某甲的手机,逮着罗某甲的手,好像还伸手打了罗某甲的脸。陈某乙在中间劝,但是陈尧两个不听。在抓扯的时候,陈尧不知道怎么的就把罗某甲弄倒在地上去了。罗某甲是仰着摔下去的,背撞在路边一个大的电路箱子上。随着陈尧就走开了,罗某甲马上爬起来又要给陈尧蹦起去。陈某乙怕两人还要打架,就拉着陈尧走了。走过马路没有多远,罗某甲还在那里骂陈尧,陈尧冒火了就跑回去打罗某甲,怎么打的陈某乙没有看见。等陈某乙赶回来的时候,罗某甲已经躺在那个电箱旁边的地上了,一身都是软的,没有任何反应,眼睛是睁开的。随后陈尧就把罗某甲抱着坐三轮去了陈某甲的夜宵摊,陈某乙就和跟罗某甲一起来的姑娘坐三轮跟着陈尧他们。等陈某乙坐的三轮到夜宵摊时,就看到罗某甲睡在三轮车旁边的地上。然后陈尧把罗某甲抱来坐在椅子上。但罗某甲没有反应,脸色也不对,是青的,陈尧用耳朵去听罗某甲还有呼吸没有,然后说罗某甲喝醉了,就弄到医院去输液。(4)何某甲证言,证实罗某甲和何某甲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30日,罗某甲邀请何某甲到古宋耍,两人中午在罗某甲亲戚开的饭店吃饭,罗某甲叫了另外两个朋友作陪。罗某甲点了一件啤酒,四人就一边吃菜,一边玩扑克喝酒。一件啤酒喝完后,罗某甲又让服务员拿了几瓶啤酒。15时40分吃完饭后,几人又到泰完美KTV唱歌,罗某甲又叫了一件小瓶的啤酒。一直唱歌喝酒到18时左右才离开。何某甲和罗某甲刚出泰完美就碰见了罗某甲的老公陈尧。一见面陈尧就和罗某甲吵起来,吵了一会罗某甲就骂陈尧,陈尧就冲过去和罗某甲扭扯在一起,相互都用手抓扯。扭扯过程中,罗某甲因为喝了酒,站得不稳就倒在了地上,陈尧就用拳头往罗某甲的头打了一拳。当时何某甲就看见罗某甲的额头冒了一个包起来,然后罗某甲就一动不动躺在了地上。这时陈尧叫了一辆三轮车,把罗某甲抱上车往转盘方向去了。在陈尧一个亲戚的门市上,何某甲看见罗某甲昏迷不醒,毫无反应,眼睛又是睁开的,没得神的。陈尧还把耳朵凑到罗某甲的脸上听罗某甲有没有呼吸。当时陈尧看到事情有点严重,就把罗某甲送去了医院。(5)张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五六点钟,张某甲在陈某甲的店子上耍时,陈尧和他老婆罗某甲坐了一辆三轮车过来,不晓得怎么的罗某甲就从三轮车上摔了下来。张某甲看见的时候罗某甲都睡在地上了,陈某甲在旁边问陈尧是怎么回事。陈尧说是罗某甲喝醉了,并把罗某甲抱来坐在椅子上。张某甲走过去看罗某甲时,看见罗某甲嘴皮都乌了。之后陈尧就将罗某甲抱到张某甲的三轮车上,拉到了中医院。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尧辨认出与罗某甲一起来的巡场朋友是何某甲,证人何某甲辨认出殴打罗某甲的是被告人陈尧。6、兴文县公安局古宋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尧于2014年7月1日18时许自行至兴文县公安局古宋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于2014年6月30日18时许在兴文县古宋镇谢兴桥头对罗某甲进行殴打的犯罪事实。7、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对罗某甲死亡原因的情况说明,证实:(1)死者罗某甲是因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致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2)暴力击打头部是罗某甲死亡的根本原因,蛛网膜下腔出血是罗某甲死亡的直接原因;(3)罗某甲从三轮车上摔下是在其颅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引起中枢神经系统受损,出现意识障碍、肢体瘫软症状的基础上,失去支撑点(陈尧离开三轮车)所致。8、兴文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证实罗某甲于2014年6月30日18时50分入院,住院诊断为呼吸心跳停止,意识丧失,双侧瞳孔0.8cm,对光反射消失。入院后行胸外心脏按压、点击除颤、兴奋呼吸中枢等抢救措施,因病情危重,于7月2日1时2分死亡。9、被告人陈尧供述,证实陈尧与罗某甲于2009年结婚,2011年离婚,半年后又一直生活在一起,但没有办复婚手续。2014年6月30日下午,陈尧接到罗某甲的电话说她在“张小五菌王馆”陪朋友吃饭喝酒。15时30分许,陈尧去罗某甲吃饭的地方正好碰见罗某甲他们吃完饭出来,罗某甲喝得很醉,就问罗某甲还要去哪里,罗某甲就说还要去泰完美唱歌,陈尧就又去忙自己的事情了。后陈尧接到父亲的电话说母亲病情严重,要陈尧将其母亲从万寿卫生院转到中医院治疗。于是陈尧就和几个亲戚一起将母亲送到了中医院,陪着母亲做了几项检查。做完检查以后,陈尧就出医院到谢兴桥桥头,给罗某甲打电话说母亲病重让罗某甲马上到中医院来,罗某甲答应说要的。过了十多分钟,罗某甲就和她的一个巡场朋友一起来了。陈尧走过去责备罗某甲说母亲病了还在外面喝那么多酒。说完转身就离开了。快走到中医院门口时,陈尧由于气不过,又返回去找罗某甲理论,罗某甲就骂陈尧,说:“一个男人老婆都养不起,你叫啥子男人?全身衣服都要我给你买,脱下来,友谊村文书要老婆卖淫来养。”陈尧听了很生气,就走上前去推了罗某甲一下,指甲划到了罗某甲的颈子,罗某甲向陈尧抓过来,陈尧就又推了罗某甲,罗某甲就跌倒在地了。罗某甲爬起来以后又开始反复骂,陈尧就过去扇了罗某甲一巴掌,打到了罗某甲下巴,然后两人就扭打在一起,相互推、抓扯。罗某甲还在骂一些难听的话,陈尧就捂罗某甲的嘴,把罗某甲推倒在地上,用拳头往罗某甲额头打了两拳。当时罗某甲没得反应就睡到地上了,一身软的。陈尧以为罗某甲赖着不走,就用手臂拖住罗某甲往路边的人力三轮车上抱,让三轮车送到了陈某甲的夜宵摊处。在三轮车上的时候,罗某甲还很小声地骂了陈尧一句。到了夜宵摊处,陈尧先从三轮车上下来,没有理会罗某甲。刚下来走了一步,陈尧转身就看见罗某甲从三轮车上摔了下来,头是正面先着地。随即陈某甲就跑过去抱着罗某甲,陈尧也走过去把罗某甲抱来放在凳子上。过了一分钟,见罗某甲仍没反应,且面色发青,陈尧就把耳朵伸到罗某甲的嘴边,听到罗某甲还有点气息,晓得事情严重了,就叫了三轮将罗某甲送到中医院急救。10、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兴文县公安局光盘制作说明,证实从案发现场旁边的“周六福珠宝店”自装监控视频中,反应出2014年6月30日18时25分8秒,被害人罗某甲到达现场;27分41秒,罗某甲开始与被告人陈尧抓扯;29分14秒,罗某甲第一次倒地;31分9秒,罗某甲第二次倒地,随后失去反抗;31分20秒,陈尧扶罗某甲未果;31分36秒,陈尧将罗某甲拖走。1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尧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尧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罗某甲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尧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尧称其没有打昏罗某甲,辩护律师提出不排除罗某甲是因醉酒从三轮车上摔下致死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监控视频显示被害人罗某甲在第二次倒地后就已经出现昏迷症状。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罗某甲死亡原因的情况说明也证实罗某甲从三轮车上摔下是在其颅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引起中枢神经系统受损,出现意识障碍、肢体瘫软症状的基础上,失去支撑点(陈尧离开三轮车)所致。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和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案系婚姻家庭琐事纠纷引发,不存在过错问题,故被告人陈尧的辩护人辩称“罗某甲当街辱骂被告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兵审 判 员 张建代理审判员 姚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