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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与陈海泉、李淑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陈海泉,李淑芳,韩爱兵,朱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0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友谊西路邮政大楼。法定代表人朱丽,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洪涛,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职员。被告陈海泉。被告李淑芳。被告韩爱兵。被告朱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如东支行)与被告陈海泉、李淑芳、韩爱兵、朱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如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泉、李淑芳、韩爱兵、朱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如东支行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陈海泉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万元,由被告韩爱兵、朱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陈海泉、韩爱兵、朱建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8月23日,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贷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等内容。办理借款前,被告李淑芳作为被告陈海泉的妻子向原告作出了与被告陈海泉共同还款的承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予贷款发放。截止至2014年10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额度,被告陈海泉已逾期还款119天。鉴于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贷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海泉、李淑芳夫妇迅速归还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387.23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利息(含罚息)1301.02元,合计人民币21688.25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韩爱兵、朱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海泉、李淑芳、韩爱兵、朱建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邮储银行如东支行与被告陈海泉、韩爱兵、朱建订立《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被告陈海泉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借款年利率14.58%,原告通过被告陈海泉在原告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陈海泉,账号:60×××59。被告陈海泉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二)借款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被告陈海泉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三)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陈海泉在该合同“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韩爱兵、朱建在该合同“保证人”栏签名捺印。同日,被告李淑芳作为被告陈海泉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如被告陈海泉及配偶李淑芳未能按相关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由此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均由被告陈海泉及李淑芳共同承担。上述合同订立后,2013年8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海泉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陈海泉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年利率、用途、还款方式均与合同上一致。借款发放后,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陈海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612.77元,支付利息5037.4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387.23元、利息345.44元,逾期利息955.58元,合计结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21688.25元。因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陈海泉、李淑芳夫妇迅速归还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387.23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利息(含罚息)人民币1301.02元,合计人民币21688.25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韩爱兵、朱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已还本息及拖欠本息数据表、贷款发放单、被告身份信息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告邮储银行如东支行与被告陈海泉、韩爱兵、朱建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陈海泉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海泉未能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淑芳作为被告陈海泉的配偶,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其应按照承诺对被告陈海泉的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被告韩爱兵、朱建为被告陈海泉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韩爱兵、朱建应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海泉、李淑芳、韩爱兵、朱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所享有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泉、李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387.23元。二、被告陈海泉、李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借款利息(含罚息)人民币1301.02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21.87%计算给付。三、被告韩爱兵、朱建对被告陈海泉、李淑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1元,由被告陈海泉、李淑芳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陈海泉、李淑芳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冒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