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钱翠荣与杨新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翠荣,杨新文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251号原告:钱翠荣。委托代理人:解硕荣。委托代理人:周清江。被告:杨新文。原告钱翠荣与被告杨新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翠荣的委托代理人周清江、解硕荣、被告杨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翠荣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302元,约定月息20‰。2012年4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11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新文偿还原告钱翠荣借款11513元及利息9719.72元(11302×20‰×43个月,自2011年6月3日计算至2015年1月2日共计43个月),共计21232.72元。被告杨新文辩称:被告杨新文分别于2011年6月2日、2012年4月22日在新疆天禾源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禾源公司)购买滴管设施价值共计11513元,并出具借据,被告已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未将出具的借据收回。被告不同意支付给原告利息。原告钱翠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13元的事实以及原告主张利息9719.72元的依据。经质证,被告杨新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提出该笔款项已经归还给原告。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天禾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经质证,被告杨新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其只欠天禾源公司的材料款,并不欠原告的款项。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杨新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事实、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钱翠荣系天禾源公司员工。2011年6月2日,被告杨新文从天禾源公司购买价值11302元的滴灌材料,因被告杨新文资金紧张,该公司销售职员原告钱翠荣遂为被告垫付该货款,并将货款汇入天禾源公司账户,被告杨新文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钱翠荣现金(人民币)11302元,大写��万壹仟叁佰零贰元,从借款次日计算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地:呼图壁县本借款纠纷受理法院为呼图壁法院借款人:杨新文2011年6月2日”。2012年4月21日,被告杨新文又以同样的方式在天禾源公司赊购价值411元滴灌材料,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钱翠荣现金411元,大写肆佰壹拾壹元若有纠纷在呼图壁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借款人:杨新文2012年4月21日”。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债权转让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依约履行。案外人天禾源公司将其对被告杨新文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钱翠荣,且被告杨新文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说明其就天禾源公司转让债权��以原告的行为表示同意。故原告钱翠荣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其有权向被告杨新文主张权利。被告杨新文应当按照两张借据中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约定向原告钱翠荣偿还货款。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11513元及利息9719.72元(11302元×20‰×43个月,自2011年6月3日计算至2015年1月2日共计43个月),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杨新文向原告钱翠荣分别于2011年6月2日出具11302元借据、2012年4月21日出具411元借据,其应当按照借据中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11713元,原告钱翠荣仅向被告主张11513元,系其自由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9719.72元,因原、被告在2011年6月2日书写的借据中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自借款次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条中约定按照月息20‰计算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月息20‰向被告主张利息应当的得到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金额为9719.72元(11302元×20‰×43个月,自2011年6月3日计算至2015年1月2日共计43个月)。被告杨新文提出其已向天禾源公司偿还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杨新文未向本院提交其已经偿还货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新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钱翠荣货款11513元及利息9719.72元。案件受理费165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253.8元,由被告杨新文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钱翠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