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玉云与吴志山、韩克信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云,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永学,河北乐亭县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克信,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桂忠,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吴志山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张玉云的女儿刘超曾经给上诉人吴志山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妈以(已)收到存单5万元,是经吴志山手办,在韩克信处”。且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韩克信曾答辩称:“当时原被告和我说张玉云有一笔5万元的条丢了。”。故应该认定上诉人吴志山已经尽到了委托合同中受委托人的责任,你院判决吴志山给付张玉云2万元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上诉人吴志山。审 判 长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董媛媛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