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贾禄祥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禄祥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01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禄祥,曾用名:贾禄广,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大专二年级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地:山东省新泰市石莱镇东刘山村61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雨生,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禄祥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秉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禄祥及其辩护人刘雨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周瑞雪(已判决)将被害人张二×骗至幸福家园小区4号楼2门601号欲让其加入传销组织。在张二×得知周瑞雪意图后欲离开时,被告人贾禄祥伙同他人将张二×拘禁在此处。2014年6月2日,牛泉增发现张二×坠楼。2014年9月2日,被告人贾禄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贾禄祥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贾禄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被告人贾禄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贾禄祥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二、被告人是本案的从犯;三、被害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四、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案发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故建议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周瑞雪(已判决)通过QQ聊天,将被害人张二×骗至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河村幸福家园小区4号楼2门601号欲让其加入传销组织,并将其手机骗走。在张二×得知周瑞雪意图后欲离开时,被告人贾禄祥受他人指使伙同他人将张二×拘禁在此处。2014年6月2日,牛泉增发现张二×坠楼,后将张二×送到天津市人民医院抢救,张二×送到医院时已经死亡。2014年9月2日,被告人贾禄祥在山东省青岛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贾禄祥的家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8000元(即时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贾禄祥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贾禄祥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禄祥,伙犯牛泉增、周瑞雪供述;证人郑××、赵××、时××、张一×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尸体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禄祥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是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二×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张二×家属谅解,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贾禄祥辩护人提出的其系从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禄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杨人民陪审员 吴淑英人民陪审员 季娟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