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贵州东方同盛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贵州佰杰房地产开发公司长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东方同盛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贵州佰杰房地产开发公司长顺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重字第2号原告贵州东方同盛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414676—6。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旭东路*号*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丁绍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林,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贵州佰杰房地产开发公司长顺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23212-1。住所地:贵州省长顺县长寨镇长发南路。法定代表人王小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林,该分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荣华,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原告贵州东方同盛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方公司)诉被告贵州佰杰房地产开发公司长顺分公司(以下称佰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长民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东方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以原判决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收受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江龙、何维欣、陆会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林、被告佰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林、吴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4日原、被告协商,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顺商贸中心商业一期第三层作酒店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50万元定金。此后,由于诸多客观原因原告未能按约定支付房款,双方又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顺延两月付清房款。《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筹款,但被告方在未征得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更改了施工图纸,将原为三楼设计的专用观光电梯进行了移除,原告与被告多次进行磋商要求恢复原设计,但无任何结果。被告的更改设计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双倍返还定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庭审中变更为返还定金5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1、销售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明确了购买商品房的位置、面积、单位及分期付款的期限;2、补充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补充达成协议,将原告支付房款的时间顺延两个月;3、收据两份。证实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2月3日收到原告购房定金共计50万元;4、设计图纸一份(复印件)。证实原告所购商品房中观光电梯的位置与图纸中观光电梯的位置不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补充协议中约定顺延两个月支付房款,指的是每期应支付房款的顺延。对第4项证据,被告认为该项证据为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质证,该图纸绘制时间为2012年7月,图纸中无被告的签字或盖章,而被告的图纸2012年9月才设计出来,因此,原告提供的该份图纸并非被告所售房屋图纸,也非出自被告。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买卖金顺商贸中心商业一期第三层过程中,是以变更后的设计图纸进行协商和谈判的,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后被告没有对设计图纸变更过。且2013年1月原告在被告售房部旁设立销售三楼的售房部,对电梯的施工情况是知晓的,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对被告的售房程序和图文资料充分了解,因此,被告没有违约。签订《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原告没有按约定付款,已经违约,故原告没有资格要求返还定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实被告出售房屋手续合法;2、见证取样证明单和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证实二楼顶板(三楼底板)于2012年11月5日、6日现浇;3、平面图及设计修改通知单。证实2012年11月8日设计公司对电梯位置进行变更并通知被告;4、销售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及装修合同。证实原、被告2012年11月24日签订销售合同,2013年2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款及定金的支付金额、时间和方式,签订补充协议时原告已对被告的售房程序及图文资料充分了解;5、照片三张。证实2013年1月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原告已在被告的售房部旁设立销售部转售三楼房屋;6、原告的销售图。证实原告提交质证的图纸中电梯位置与被告设计的变更前后电梯位置均不在同一地点;7、收据一份(凭证号1201526)。证实原告2013年8月3日还在转售房屋;8、通知两份。证实被告2013年8月4日、22日两次催促原告支付房款;9、借款合同和收条。证实被告以3%的利率在外融资修建房屋;10、告知书、送达告知书的视频资料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实因原告违约,被告通知原告解除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收原告50万定金,并现场和邮寄送达给原告;11、原告基本信息。证实原告系2011年11月26日由三股东出资100万元设立的公司。原告对第1、2、5、10、1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认为该证据恰证明存在原设计图;对第4组证据,认为补充协议已对房款的支付方式作了变更;对第6组证据,认为原告经营的是酒店,销售图是为给旅客感观上的认知,以吸引顾客;对第7组证据,认为这是原告将房屋转售他人,他人以此入股;对第8组证据,认为催收通知与补充协议应是一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对第9组证据,认为对被告的损失,原告无从知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长顺金顺商贸中心商业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顺商贸中心》商业一期第三层房屋(建筑面积:1513平方米、每平方米4200元、总价款:635.46万元)作酒店经营,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购房定金50万元,并分8期付清房款,从2013年1月30日起每月30日付款731825元,至2013年8月30日付清。2013年1月10日、2月3日,原告先后支付被告定金20万元、30万元,同年1月原告在被告售房部旁设立销售三楼的售房部。同年2月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的付款时间延期两个月,原告承诺在签订购买被告第三层商业房屋时已对被告的售房程序及图文资料充分了解。同年8月4日、22日,被告先后两次书面通知原告支付房款,因原告一直未按合同支付,被告于同年12月11日向原告下达告知书,将原告支付的50万元定金没收,并通知原告终止《长顺金顺商贸中心商业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本案开庭审理中,经询问原告代理人,其称原告知晓观光电梯设计更改时间为2013年10月。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原告除向被告支付50万元定金外,未按合同及协议支付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送达终止《长顺金顺商贸中心商业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告知书,原告对此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解除。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告佰杰公司是否同样存在违约行为。首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以2012年7月份设计的图纸进行协商的,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辩称其与原告是以2012年11月8日变更后的设计图纸进行谈判,因此,原告需对其主张的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质证的第1至3项证据仅能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商品房以及定金、房款的支付时间、方式的事实,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无关于观光电梯的约定。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即制作时间为2012年7月的设计图纸一份,该图纸既无原件印证,从图纸中也无法知晓其来源,被告对该图纸也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实该设计即为被告楼房的最初设计,也不能证明原告、被告是以该设计图纸来进行商谈并签订的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次,原告称其知晓被告将观光电梯进行移除的时间为2013年10月,而在这之前,原告已在所购商品房楼下设立销售部对第三层楼房进行转售,原告应当知晓观光电梯的变更,这与原告2013年10月知晓电梯变更的说法矛盾。原告2013年1月便在所购商品房楼下设立销售部对第三层楼房进行转售,应当知道电梯的变更,而签订补充协议时间为同年2月,因此,补充协议中“乙方承诺在签订购买甲方第三层商业时已对甲方的售房程序和图文资料充分了解”应当含对被告2012年11月8日变更后设计图纸的充分了解。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未征得其同意更改了施工图纸,已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东方同盛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贵州东方同盛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江龙审判员 何维欣审判员 陆 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