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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4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浩与徐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浩,徐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4275号原告孙浩,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徐昌,男,1987年4月4日出生,工作不详。原告孙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昌(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北京市爆石者台球厅的经理,2014年4月1日我将爆石者台球俱乐部底商租给被告作为摩托车出售和维修使用。后因被告没有按时向我支付租金及电费,我多次向被告催要,2014年9月2日,双方以此发生口角,被告拒绝支付租金电费并将我打伤。我被送往民航总医院门诊治疗并自行支付了医疗费。为此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拒绝答复,故我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689.01元、交通费286元、误工费35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爆石者台球俱乐部经理。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系原告租户。2014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爆石者台球俱乐部门前,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将原告致伤,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京公朝行罚决字(2014)010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8日在朝阳区拘留所执行。纠纷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民航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头胸部软组织损伤,休三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599.01元、救护车费9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称系其本人及前往照顾的朋友同事XX医院的费用。原告另主张误工费损失,称系其因伤误工导致的损失,并提交了爆石者健身运动(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予以佐证。该证明显示孙浩在该单位担任经理职务,月收入7500元,因被徐昌打伤,故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4日未上班工作,扣发工资3500元。以上事实有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理智地处理人际关系与日常矛盾。本次事件的起因系被告因琐事前往原告处与原告发生口角,并进而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此次纠纷事件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以及因伤病休导致的误工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含救护车费)系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存在不合理因素,本院就合理部分酌判;误工费损失一节,因被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较高、时间较长,但被告未能就该工资标准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亦未能提交相应的医嘱及病休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对误工费予以酌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孙浩医疗费二千六百八十九元零一分、交通费一百元、误工费三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孙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