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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诉前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春和与张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诉前保字第13-1号申请人刘某某,男,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XXXXX,电话XXXX。被申请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X****。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留被申请人张某某在承德某某有限公司工资收入43,0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申请人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保全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刘某某撤回要求扣留被申请人张某某在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43,000.00元的申请。保全费4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冯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