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陈水清与刘玲、雷开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清,刘玲,雷开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684号原告陈水清。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玲。委托代理人孙赤东,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雷开梅。原告陈水清诉被告刘玲、雷开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刘玲的委托代理人孙赤东、被告雷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清诉称:张爱民在2012年12月25日因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违约责任。其中,被告刘玲、雷开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间为1个月。2013年2月28日,张爱民承诺在2013年3月8日前偿还一半,3月15日前全部还清。到期后,张爱民仍未还款,无奈之下,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刘玲、雷开梅和张爱民,甚至多次到被告刘玲的工作单位去催款,但张爱民、被告刘玲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躲避。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张爱民、被告刘玲将所有的往来账清理,经各方核对后,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12月25日还清本息。2014年2月至5月,原告多次向张爱民、被告刘玲催款,被告刘玲称在2014年6月份还款。截止原告起诉前,张爱民及被告刘玲仍未偿还本息。被告雷开梅于2014年12月6日在原告与张爱民、被告雷开梅2013年12月10日达成的《欠条及还款承诺》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玲、雷开梅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玲、雷开梅偿付原告本金1065000元及利息240000元和律师代理费50000元,共计1355000元;2、判令被告刘玲、雷开梅承担诉讼期间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水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汇款凭证、《借条》、《欠条及还款承诺》、原告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催款照片、手机短信及通话记录,拟证明:1、原告与张爱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成立,原告按约定出借了款项;2、截止至2013年12月10日止,张爱民尚欠原告1065000元;3、被告刘玲在《欠条及还款承诺》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被告雷开梅于2014年12月6日在《欠条及还款承诺》以担保人名义签字。证据三、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了追讨债务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刘玲辩称:我对于原告所诉我为借款人张爱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提供担保之事实无异议。借款人张爱民已被公安机关羁押,很多相关证据都无法提供。因张爱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希望法院将张爱民列为本案第三人。在签订《欠条及还款承诺》之后,张爱民用白酒抵了部分债务,在冲抵部分债务后,原告与张爱民应对余下的债务重新签订协议,如果签订了协议那么我的担保责任就应免除。被告刘玲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雷开梅辩称:原告与张爱民之间的借款是我介绍的,张爱民也向我借了90万元没有偿还,我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借款都是直接打到张爱民的银行帐户上的。原告一年多没有找过我,我之所以在《借条》及《欠条及还款承诺》上签字是因为原告夫妻长期到我家里去找我,我没有办法才签的。被告雷开梅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汇款凭证、《借条》、《欠条及还款承诺》、原告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无异议,对催款照片、手机短信及通话记录因是复印件,故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雷开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于证据二中的催款照片、手机短信及通话记录有异议,其并不清楚,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上述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催款照片、手机短信及通话记录,虽然手机短信及通话记录系打印件,但被告刘玲承认此期间原告向其催款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张爱民因经营周转困难,经雷开梅介绍于2012年12月25日向陈水清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张爱民为此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刘玲、雷开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债务到期后,张爱民未履行,经陈水清催讨,截至2013年7月张爱民陆续支付陈水清款项共计495000元。2013年12月10日,陈水清与张爱民、刘玲对2012年12月25日的借款进行核实,在确认往来账后双方签订《欠条及还款承诺》,内容为:张爱民尚欠陈水清款项1065000元,于2013年12月25日前还清。从出具该欠条之日起,张爱民按月息5%付息。如张爱民违约,则承担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并按实际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刘玲对上述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双方还约定:在出具该欠条之前,各方对已经发生的各项费用均已核对清楚并处理完毕,不存在任何纠纷。2013年12月25日,张爱民未还款,刘玲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农历12月,张爱民将约120箱白酒(其中十余箱为1919枝江白酒,其余为百年枝江白酒,每箱4瓶白酒)交予陈水清。此后,陈水清多次找张爱民、刘玲催款均无果,张爱民亦失去联系。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因而成讼。另查明,原告此次诉讼交纳法院诉讼费169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另聘请律师所发生代理费为50000元。2014年12月6日,雷开梅在《借条》及《欠条及还款承诺》中的担保人上签字。本院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水清向张爱民出借资金1000000元,有借条及银行的支付凭证,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张爱民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通过对账重新明确了债权债务,故张爱民、刘玲应依照新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爱民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履行,被告刘玲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张爱民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此,原告陈水清有权依据《欠条及还款承诺》的约定,选择向被告刘玲主张保证责任。被告雷开梅作为此笔借款的介绍人,其于2012年12月25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至原告起诉时虽然已过保证期间,但其又于诉讼期间在《欠条及还款承诺》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应视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即雷开梅自愿对《欠条及还款承诺》中的债务提供保证责任,其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因张爱民的债务履行期早已届满,故原告陈水清亦有权向被告雷开梅主张保证责任。被告刘玲认为在签订《欠条及还款承诺》后,张爱民交予原告陈水清的约120箱白酒系冲抵部分债务,还认为张爱民与原告陈水清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对此,经本院询问,原告陈水清陈述确实收到白酒,但向张爱民出具的收条中约定白酒只作抵押,不冲抵债务。此后未与张爱民签订任何协议,张爱民亦未还款。原告陈水清不愿意用白酒冲抵债务。因此,在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张爱民交予原告陈水清的白酒系冲抵债务。被告刘玲认为张爱民与陈水清此后签订了新的还款协议系其单方推断,并无证据证明,其保证责任不能因此免除。张爱民虽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但原告陈水清有权选择起诉保证人,被告刘玲要求法院将张爱民列为本案第三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欠条及还款承诺》明确约定保证人除对债务人本息负连带责任外,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亦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240000元及诉讼期间利息,其240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止,其诉讼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约定利率过高,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玲、雷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水清本金10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玲、雷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水清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水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9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玲、雷开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9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成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 判 长 董克标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