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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少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海军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少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于1974年10月1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5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6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机动车沿太康县转楼乡台寨村中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某某家门前时,因避让不及,将正在骑幼儿三轮车的王某某(男,3岁)碾压致死。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的临时监护人王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王某丙、杨某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谅解书。该谅解书显示,吴某某自愿赔偿王某丙、杨某小孩埋葬费、死亡赔偿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80000元,先期已支付20000元,2015年2月10日又支付140000元,已合计支付160000元。下余的20000元,由吴某乙、白某某予以担保,于2015年7月底付清。王某乙、杨某不再要求追究吴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对此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王某乙、杨某均表示谅解书是其本人自愿签署,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证人王某乙、田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D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到条、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其家人又以经济赔偿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法定监护人对吴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祝 斌审判员 秦松亮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