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顺,黄天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80号原告黄超顺,男。委托代理人贾磊,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天贵,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2-7。负责人何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剑,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黄超顺与被告黄天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远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在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超顺的委托代理人贾磊,被告黄天贵,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超顺诉称,2014年8月2日9时,被告黄天贵驾驶川A116**小型客车往木兰寺方向行驶,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黄超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1天,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天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超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982.4元;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天贵、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原告黄超顺为了证明其主张所举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2、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因伤住院51天,医嘱休息二月、加强营养;3、医疗费31521.32元(其中原告垫付1004.79元、被告黄天贵垫付20516.53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4、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致两处十级伤残,鉴定费用900元;6、用工协议、工资证明、租房合同、居住证明、房产证,证明原告务工及月工资3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误工费按照月平均工资计算。经庭审质证,黄天贵、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对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原告因已经年满65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其已达到退休年龄,故不应支持原告误工费,租房合同真实性无法认定,居住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房产证无异议。被告黄天贵、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举证时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9时,被告黄天贵驾驶川A116**小型客车往木兰寺方向行驶,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黄超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1天,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1521.32元(其中原告垫付1004.79元、被告黄天贵垫付20516.53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休息贰月,加强营养。2014年11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天贵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黄天贵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内。经质证,双方确定原告因伤损失如下:医疗费31521.32元(其中原告垫付1004.79元、被告黄天贵垫付20516.53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双方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鉴定费900元、护理费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另被告黄天贵先行支付原告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黄超顺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本次事故致黄超顺受伤以及涉案被保险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基本事实,二被告均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5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根据身体情况有继续误工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用工协议、工资证明、租房合同、居住证明、房产证等证据能证明其务工和居住在城镇的相关情况,二被告也未对以上证据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次事故致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11%,赔偿年限为15年,其残疾赔偿金为36907.2元(22368元×15年×11%)。虽然原告提供的用工协议载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月,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搬运工,故本院认为其误工费应该按照2013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天数,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2月和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其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1月2日)止,共计93天,故其误工费为7135.52元(28005元/年÷365天×93天),2、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3、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住院51天,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的受伤给其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黄超顺因本次交通事故如下损失:医疗费31521.32元(其中原告垫付1004.79元、被告黄天贵垫付20516.53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双方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自费药为4728.2元)、鉴定费900元、护理费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7135.5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6907.2元,以上合计85364.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及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902.72元(残疾赔偿金36907.2元+护理费3060元+误工费7135.5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60902.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8833.12元(85364.04元-60902.72元-自费药4728.2元-鉴定费900元),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共计赔偿79735.84元(60902.72元+18833.12元),扣除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还应支付69735.84元。由于本次事故被告黄天贵承担全部责任,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免赔的自费药与鉴定费用(共计5628.2元)由被告黄天贵承担。鉴于被告黄天贵垫付医疗费20516.53元和先行垫付原告损失2000元(合计22516.53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款分配如下:给付被告黄天贵168**.33元(22516.53元-5628.2元);给付原告黄超顺52847.51元(69735.84元-16888.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超顺52847.5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黄天贵支付16888.33元;三、驳回原告黄超顺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由被告黄天贵承担(此款原告黄超顺已预交,被告黄天贵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黄超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远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德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