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萍立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黄铭雄与黄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萍立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上诉人黄某甲不服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4)湘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某甲称,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4)湘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黄某乙起诉的诉讼请求针对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房屋买卖条款,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在萍乡市湘东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上诉人黄某甲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聂奇能审 判 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叶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亚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