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德铭诉甑对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707号原告:陈德铭,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甄对劲,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陈德铭诉被告甄对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德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对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铭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一个月偿还。原告将现金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却没有履行还款的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再借30000元,并约定10日内将两笔借款全部还清。但原告借出款项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甄对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陈德铭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2、被告身份证1份;3、《借款合同》2份;4、《借款收据》2份。被告甄对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应诉,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和8月25日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和20000元,原、被告双方当日均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了每次借款的借款期限,其中10000元借款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20000元借款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4日。庭审中原告确认没有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原告将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也于当日书写了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上述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陈德铭与被告甄对劲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订立的,被告甄对劲与原告陈德铭于2014年7月15日和8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两次将借款共30000元出借给被告甄对劲后,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甄对劲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但被告经原告催还至原告起诉日止仍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已属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甄对劲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请,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甄对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甄对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陈德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甄对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郭子托审判员 莫少彬审判员 温艳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筱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