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永商初字第4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海燕与徐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燕,徐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4345号原告:李海燕。被告:徐飒。原告李海燕为与被告徐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告判决。原告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海燕起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同意后,原告借款40000元给被告,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过一段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徐飒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徐飒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1、2014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丈夫的录音光盘、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飒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2-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召飞系原告丈夫的事实。2-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五金支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转账给被告4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被告徐飒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未向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事后,被告徐飒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徐飒尚欠原告李海燕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飒理应及时归还款项,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飒归还原告李海燕人民币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徐飒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徐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兆亮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人民陪审员  周火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丽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