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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宁加林与冯朝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加林,冯朝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宁加林。委托代理人关瑞,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朝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贵森,该公司员工。原告宁加林诉被告冯朝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宁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瑞,被告冯朝劳、阳光财险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贵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冯朝劳驾驶桂K981**号普通摩托车沿103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38公里+860米处时,其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宁加林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期间由亲属两人护理,用去医疗费24278.8元。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9236201400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冯朝劳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4278.8元;2、误工费9103.4元(24432元/年÷365天×136天);3、护理费6158.2元(24432元/年÷365天×46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1000元,合计46140.4元。桂K981**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阳光财险玉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合计33140.4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朝劳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双方的责任分担;3、病历,证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和治疗情况;4、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和住院期间须两人护理;5、收据,证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24278.8元;6、保险单,证明桂K981**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冯朝劳辩称,原告入院检查时并不是很严重,医疗费不应有那么多。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541.5元。被告冯朝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收据四张,证明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541.5元。被告阳光财险玉林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分担无异议,误工费应按住院实际时间计算,护理费只认可一人,伙食补助费应计算45天,交通费、营养费无证据,不予认可。经开庭质证,被告冯朝劳、阳光财险玉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二人陪护是加上的。原告和被告阳光财险玉林公司对被告冯朝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来源合法,两被告有异议,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和开庭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8时05分,被告冯朝劳驾驶属其所有的桂K981**号普通摩托车沿103省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103省道138公里+860米处时,其驾驶的车辆与103省道大岗村路口左转弯由原告宁加林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宁加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9236201400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宁加林与被告冯朝劳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天送到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56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两人。桂K981**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冯朝劳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541.5元。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4年8月1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关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5600元(24278.8元+134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3、护理费6158.2元(66.94元/天×46天×2人=6158.48元,请求6158.2元予以准许);4、误工费3079.24元(66.94元/天×46天);5、交通费(酌情)200元,合计39657.44元。本院认为,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宁加林和被告冯朝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桂K981**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437.44元,不足部分,本院确认原告对其损失自负50%责任,被告冯朝劳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即5568.5元[(总损失39657.44元-交强险19437.44元)×50%-已赔偿4541.5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请求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9437.44元给原告宁加林;二、被告冯朝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568.5元给原告宁加林;三、驳回原告宁加林的其他民事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宁加林负担7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85元,被告冯朝劳负担5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符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