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侯子信与王艳波、孙金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子信,王艳波,孙金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曲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956号原告:侯子信。委托代理人:张利强,曲周县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艳波。被告:孙金香: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曲周支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曲周镇东关村231号。负责人:李冬梅,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梦,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侯子信诉被告王艳波、孙金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曲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连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子信及委托代理人张利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曲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波、孙金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子信诉称,2014年8月3日15时许,在曲周县人民路与关庄村路口处,被告王艳波驾驶被告孙金香的冀D×××××号货车在转弯时,将原告直行电三轮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曲周县中医院治疗,现病情基本稳定已出院。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16632.92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曲周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在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诊断书一张、费用清单一份、病历一份及曲周县中医院门诊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16027.92元,住院天数为28天;4、原告侯子信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劳动合同、减少收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事发前12个月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5、护理人员侯雪双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劳动合同、减少收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事发前12个月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6、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7、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因申请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8、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子女情况;被告王艳波、孙金香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曲周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D×××××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各1份,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本次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两份保险单复印件无异议;对曲周县中医院住院单据一张、诊断书一份、用药清单一份、病历一份无异议,对加强营养每天50元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侯子信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减少收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资表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对护理人员侯雪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减少收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资表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提交暂住证明,对原告城镇居民身份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农民标准每年9102×20年×0.1=18204元计算,对抚养费不予认可,根据伤残等级和伤残部位,我司认为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并不影响其劳动能力和收入,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对电车损失不予认可,应提交物价评估单,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8月3日15时许,在曲周县人民路与关庄村路口处,被告王艳波驾驶被告孙金香的冀D×××××号货车在转弯时,将原告所骑直行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曲周县交警大队出具曲公交认字(2014)第15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3日在曲周县中医院住院28天,现病情稳定已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6027.92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除上述医疗费后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另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规定,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减少收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事发前12个月工资表,原告提交工资表部分月份工作日为20天,且有满勤奖,事发当月依然全勤,工资依然发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关于误工费证据不予采信,故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13664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期间为161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3664元/365天×161天=6027.13元;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间为28天,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作及误工情况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故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13664元/年计算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为13664元/365天×28天=1048.20元;原告就诊医疗机构意见原告需要加强营养,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8天×50/天=14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就医实际,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住院28天,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天=1400元;原告因伤致残,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城镇居民身份,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电动车损失因无相应物价评估部门评估意见,也没有相应的维修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800元系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责任比例及本案实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病历记载,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的抚养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的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027.92元、误工费6027.13元、护理费104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王艳波驾驶车牌号为冀D×××××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王艳波驾驶车牌号为冀D×××××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结合本案证据对其中的合理部分认定时予以考虑。因被告王艳波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本次事故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6027.13元、护理费1048.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9279.3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则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被告对曲周县交警大队出具曲公交认字(2014)第15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剩余医疗费8827.9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827.92元×70%=6179.5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279.33,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179.54元,共计45458.87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王艳波、孙金香在本案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艳波、孙金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曲周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子信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5458.87元。二、被告王艳波、孙金香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侯子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原告侯子信负担6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曲周支公司负担2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连丽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