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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2014年10月11日因犯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9月29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新街和美家房地产公司宏伟店内,向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甲谎称销售低价抵账房,骗取了刘某某、王某甲的信任,双方签订买卖抵账房协议后,黄某某骗取二被害人订金二万元,被其挥霍。后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8日将黄某某抓获。破案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任某某、国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抵账房协议、收条、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悔罪,且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孔令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凯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