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7年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2009年9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忠义,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缪沁延、孔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忠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租赁成都市锦江区大观村7组大观停车场内活动板房与曾某某(另处)一同经营赌博机。该赌博游戏厅通过赌客支付现金或刷银行卡兑换相应分值在赌博机上进行赌博来实现盈利,同时为赌场客人提供冰毒吸食服务。2014年4月2日1时许,公安机关将该赌博场所查获,挡获曾某某及赌场工作人员文某某、陈某某、施某、开某某和参赌人员邓某、宋某等人,同时查获捕鱼机三台、翻牌机六台、积分卡上分器一台、用于赌客刷卡上分的银行POS机一台、监控设备一套、账本四本以及自制吸毒工具一套。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在该游戏厅查获的专用于赌客刷卡上分赌博的POS机涉及赌资累计219400元。2014年4月1日17时至次日2时许,曾某某、赌场工作人员文某某、陈某某、施某、开某某和参赌人员邓某、宋某等均在该处吸食了冰毒,以上人员冰毒尿液检测均呈阳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开设赌场,并容留他人在自己的经营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1)该赌场是曾某某租赁张某某停车场内的板房开设的,不是张某某开设的;(2)张某某没有开设赌场也不知道赌场容留他人吸毒,其只是协助曾某某开设赌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只是为开设赌场的人提供场地和资金结算,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成都市锦江区大观村7组大观停车场内活动板房与曾某某一同经营赌博机。该赌博游戏厅通过赌客支付现金或使用银行卡交易兑换相应分值在赌博机上进行赌博来实现盈利,同时赌场客人及工作人员可在该赌博场所内吸食毒品。2014年4月2日1时许,公安机关对该赌博场所检查时现场挡获曾某某及赌场工作人员文某某、陈某某、施某、开某某、宋某等人,同时查获捕鱼机三台(每台可供八人进行赌博)、翻牌机六台、积分卡上分器一台、用于赌客刷卡上分的银行POS机一台、监控设备一套、账本四本以及自制吸毒工具一套。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在该游戏厅查获的用于赌客刷卡上分赌博的POS机交易金额累计有二十余万元。2014年4月1日17时至次日2时许,曾某某、文某某、陈某某、施某、开某某、宋某和邓某均在该处吸食了冰毒,以上人员冰毒尿液检测均呈阳性。另查明,曾某某被挡获后于2014年8月2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扣押在案的赌资及作案工具均被判决予以没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日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于当日1时在成都市锦江区大观村七组大观停车场板房内查获一个摆放有3台“捕鱼机”、6台翻牌机的赌博场所,并挡获部分人员。2014年7月31日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民警在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99号中国工商银行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挡获。2、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4、现场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4月2日,公安机关对成都市锦江区大观村7组大观停车场活动板房进行检查的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开某某、宋某、邓某、文某某、陈某某、施某、曾某某的尿液冰毒检测呈阳性。6、POS机信息及交易记录,证实现场查获的POS机登记商户为成都华星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入账信息对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建设银行卡账户以及该POS机交易情况。7、被告人张某某的银行卡信息及交易记录,证实查获POS机对应的张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的信息及交易情况。8、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情况。9、相关账本,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账本记载的内容。10、POS签购单,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POS机交易凭条所记载情况。11、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违法行为人潘某某因在大观停车场里一简易棚内赌博和在赌博期间吸毒被行政拘留的情况。12、现场照片,同伙曾某某、证人文某某、陈某某、施某、宋某指认现场的照片,现场监控截图,作案工具照片,证实现场、作案工具等具体情况。13、证人文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3日文某某通过一个朋友介绍到成都市航天立交大观停车场里的电玩城工作。文某某到这个电玩城是“春哥”接待的,“春哥”给文某某交代的工作以及薪资待遇。“春哥”安排文某某在电玩城里的工作室里工作,主要负责给来电玩城里耍的人上分,也会做一些打杂工作,待遇是干一天400元,每天结算。文某某和另外一个女孩互相倒班工作。电玩城工作的人有文某某和“唐姐”负责上分,“刚娃”、“圆圆”、“黄哥”三人负责接待客人,“二哥”长期在电玩城里,老板没在的时候负责管理电玩城,客人要欠钱上分的时候要“二哥”同意,或者“二哥”打电话请示老板,“二哥”还可以经常从电玩城的账上借走钱,“春哥”给文某某打过招呼,说“二哥”要拿钱就直接拿给他,算借走的。文某某在电玩城工作室里管理一台P**机,一台上分机和记账本。客人来电玩城耍需要领游戏卡,在游戏卡里上分,有些付现金,有些刷银行卡。账本只记录客人在电玩城里的欠费消费,上下分欠费金额以及电玩城的正常开销。“春哥”、“三哥”和“四哥”会不定期到电玩城来,来时电玩城有现金的话他们就会收走绝大部分现金,只在电玩城账面上留少量现金,“春哥”在文某某那里收走过两次现金,共15000元,“二哥”也会不时拿走一些现金,但数量要少一些。文某某在电玩城实际工作了10天,经手的现金和刷银行卡总金额在80000元以上,除去客人赢走的钱、工作人员工资和正常生活开销,经文某某手的纯利润应该在40000元左右。电玩城里有三台“鱼儿机”,分别对应三种上分档次,还有一批翻牌机,是4月1日刚买回来的,没有投入使用。民警查获的对讲机是用来和停车场门口的门卫联络用的,门卫会通过对讲机告诉电玩城里的人停车场里来了什么车,门卫经常到电玩城里找“春哥”说停车场里的停车情况。有些客人会在电玩城耍的时候吸食冰毒,电玩城没有管客人,有时客人吸毒时,工作人员会一起吸食冰毒。文某某同时证实了电玩城记账本的记录情况。证人文某某辨认被告人张某某是开设赌场的人。1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大观停车场的赌场老板是张某某,曾某某是股东之一,工作人员有陈某某、施某、宋某、开某某、文某某、袁某。张某某是老板,不具体干工作,只是做收钱、监督的工作,曾某某是股东之一,每天都在赌场负责监督现金的流向以及监督员工工作和看场子,陈某某和施某、宋某、开某某负责打扫卫生,提供后勤保障,为赌客提供服务并帮助赌客吸食冰毒,文某某和袁某负责上分、记账,陈某某是干得最久的。赌场为了让赌客有精神赌博,提供冰毒和工具供赌客吸食,毒品是张某某购买后放在上分的工作人员那里,客人要吸就拿出来。2014年4月1日至4月2日凌晨,陈某某和文某某在赌场上班,陈某某拿出吸毒工具并在文某某那里拿出了毒品供一名赌客吸食,然后工作人员自己吸食了毒品。证人陈某某辨认被告人张某某是开设赌场的人。15、证人施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曾某某介绍施某到赌场打扫卫生,施某主要在赌场里给赌博的人端茶倒水和打扫卫生。赌场的老板是一个叫张某某,外号“春哥”的。证人施某辨认被告人张某某是赌场老板“春哥”。16、证人徐洪宁的证言,证实徐洪宁在成都市航天立交大观停车场当保安,主要负责看守停放在停车场的车子,顺便也要看一下是否有陌生人到停车场的赌场来,如果有就通过步话机告诉赌场的人。停车场老板是张某某、漆某某、杨某。漆某某在2013年11月请徐洪宁来看守停车场。赌场开设在停车场进大门对面围墙边的板房内,张某某在2013年12月告诉徐洪宁给门卫室一部黑色的步话机并说,如果有认识的人或者经常来耍的人要到停车场里面去耍就放进去,如果不熟悉的人就要用步话机通知里面的确认才放进去,或者通知里面的人到门卫室来接人。徐洪宁守停车场的时候顺便帮忙看下。徐洪宁偶尔会去赌场找张某某,赌场内左边一间房子摆设有三台“鱼儿机”,右边摆了一张沙发和一个茶几。17、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赌场在成都市锦江区航天立交桥旁大观停车场的活动板房内,是用“捕鱼机”和“翻牌机”两种游戏机进行赌博的场所。赌场是张某某和曾某某合伙开设的,张某某是大股东,曾某某占20%股份。赌场一共有三个房间,左边房间放了三台“捕鱼机”,中间房间是监控房间,右边房间放了六台“翻牌机”。“翻牌机”是4月1日晚上才运来的,还没有开始用来赌博。张某某是宋某朋友,宋某帮赌场打扫卫生,有时赌客发生争执时去劝一下,给打赌博机的人买东西提供后勤保障,张某某给宋某说给1000元一天的工资。赌场里赌博的客人要吸毒,毒品是客人自己带来的,工作人员和宋某帮着把锡箔纸做成条状,把冰毒放在锡箔纸上用火烤,赌客自己通过工具吸烤冰毒产生的烟。18、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邓某2014年4月2日2时许在成都市锦江区大观7组大观停车场里的一个板房里被抓,板房是摆了“捕鱼机”和“翻牌机”的赌博场所。邓某是去那里找工作的,在里面吸食了冰毒,邓某去了几次都没找到老板,就在场所里耍,有时候帮到场所工作人员做点事。2014年4月2日0时许,邓某在这个赌博场所里吸食了冰毒。19、证人开某某的证言,证实开某某2014年3月30日左右,到大观停车场里板房内的赌博场所,找一个姓冷的朋友,但没找到。开某某就问场所的人可不可以在那里上班,场所叫“春哥”的老板跟开某某谈,让开某某先做两天看下,开某某就同意了。赌博场所是开在大观停车场里的一排板房里,2014年4月1日老板拉了六台翻牌机放在空着的房子里。开某某负责打扫卫生,给客人倒水,做一些杂事,有时候会帮客人吸毒。20、同伙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2013年底,曾某某的朋友给曾某某说张某某在大观停车场开了一家捕鱼机赌场,带曾某某去耍,后来曾某某就不时去耍。赌场是张某某一个人开的,因为张某某知道曾某某有客源,2014年1月底张某某就叫曾某某一起开这个赌场,张某某给曾某某20%股份,张某某占80%股份。曾某某不需要拿钱出来,就拉客人来耍,平时在赌场里看着,有事给张某某打电话。曾某某就同意了,后曾某某基本上没事的时候就在赌场里看着,给朋友打电话让朋友来耍,如果赌场有事,如给客人“优分”这些都是张某某说了算。曾某某入股后,都是一个叫文某某的女的负责管账和上分,曾某某曾经提出过算账,张某某每次都搪塞,曾某某基本没和张某某算过赌场收益,曾某某分过四五次钱,每次一、二千元,总数大概八、九千元。赌场是在大观停车场的板房里,一共三个房间,进门左边房间放3台捕鱼机,每台8个座位,中间房间是监控室,右边房间放了6台翻牌机,翻牌机是4月1日晚才运来的,是张某某买的,正在调试。赌场里负责上分和收钱的是文某某,服务员是施某、陈某某、开某某,其中施某是曾某某介绍来上班的,其他人都是张某某招进来的。赌博客人来后到中间房间充卡上分,没卡就到文某某那里拿卡,文某某把客人的钱折算对应的分数,充到卡上,客人用卡插到“捕鱼机”上进行赌博,打完后卡上剩的分折成钱退给客人。3台捕鱼机,1台1**元钱上一万分,1台1**元钱上十万分,1台1**元钱上一百万分。客人可以用现金,也可以用POS机刷卡。赌场的冰毒都是张某某提供的,提供给来赌场耍的客人吸食,工作人员也要吸食,每次没有冰毒都给张某某说,张某某有时自己拿过来,有时叫人拿过来,吸毒工具是赌场提供的。曾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2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称张某某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大观7组张某某的停车场内的板房租给曾某某,曾某某在板房内开设了一个利用“鱼儿机”、翻牌机赌博的赌场。张某某把房子租给曾某某的时候,达成口头协议,如果开赌场赚到钱就多给张某某一些房租。曾某某2014年2月开始在租的房子里开赌场,是通过打“鱼儿机”赌博的,一共摆设了3台“鱼儿机”,每台机子有8个座位。在这个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前一天晚上张某某想挣点钱,用车拉了6台翻牌机到赌场内,想把翻牌机安装在赌场内供赌客赌博,不清楚这些翻牌机是否调试好了,但肯定还没投入使用,因为要使用必须张某某允许才行。张某某经常在这个赌场打“鱼儿机”赌博,也在赌场内吸食过冰毒,但没注意过其他人吸食毒品没有。毒品和吸毒工具是曾某某提供的。大概2013年12月张某某因业务需要办理了一个POS机,2014年3月曾某某让张某某把POS机借给曾某某用,后来张某某才知道曾某某是拿POS机帮赌客刷卡用。每次刷卡后第二天,曾某某就会到张某某那里,张某某通过手机短信的刷卡信息计算出账户上的金额,然后把相应数额的现金交给曾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和同伙曾某某的供述提出不真实的意见,认为其他人并不知道赌博场所老板是谁,对其余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提出(1)POS机交易记录不能证实全部是赌博场所交易金额,(2)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是赌博场所老板,(3)曾某某的供述没有证据印证等意见,对其余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审理期间,核实本院(2014)锦江刑初字第59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曾某某2014年8月2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公诉机关、被告人张某某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除被告人张某某的部分供述内容外,其余证据的主要内容能互相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结合证据的印证情况对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赌博场所提供场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没有开设赌场和容留他人吸毒,只是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且不知道他人在场所内吸毒,其行为只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曾某某的供述,赌场工作人员等人的证言,POS机及其对应银行卡交易记录,账目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除被告人张某某承认的为赌博场所提供场地和资金结算行为外,被告人张某某还有为赌博场所招募工作人员并分配工作,支配赌博场所所得现金等行为并明知他人在赌博场所内吸食毒品,足以证明其开设并经营了该赌博场所及容留他人在赌博场所内吸毒,本院对此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能如实供述其罪行,隐瞒其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等事实,不应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及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雨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容成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