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3时许,被告人雷某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族大道“如家酒店”1823房门前,趁被害人王某醉酒熟睡之机,扒得王某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100余元。被告人雷某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所窃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其他材料;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雷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雷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永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