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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刑二初字第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温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刑二初字第03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曾用名温某甲,工程实际施工人。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雁萍、吴婷,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4)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刘雁萍、吴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温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时任苏州工业园区某甲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苏州某甲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薛某及苏州工业园区某甲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主管、规划设计部经理助理许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42万元及港币6万元。被告人温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行贿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温某的供述笔录、受贿人薛某、许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工商登记资料、股东变更情况说明,人事任免文件、职责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行贿行为。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温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行贿行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苏州工业园区某甲有限公司与苏州某甲有限公司均系国有公司。2004年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温某挂靠湖南省某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揽了苏州工业园区某甲有限公司科技园三期、四期、五期、七期等工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给予薛某、许某某(均已被判刑)财物共计人民币42万元及港币6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4年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温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苏州工业园区某甲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苏州某甲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的薛某行贿现金共计人民币39万元及港币6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温某在其工地现场办公室给予薛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2)、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温某在科技园三期工地附近给予薛某现金人民币7万元;(3)、2005年底、2006初的一天,被告人温某在其工地现场办公室给予薛某现金人民币8万元;(4)、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温某在苏州工业园区娄葑街道某甲饭店给予薛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5)、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温某在苏州工业园区娄葑街道某甲酒家给予薛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6)、2007年的一天,被告人温某在薛某搬家时给予薛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7)、2007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温某在停车场给予薛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8)、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温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某乙酒店给予薛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9)、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温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某乙酒店给予薛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10)、2009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温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某乙酒店给予薛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11)、2009年年底或2010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温某在其工地现场办公室给予薛某现金港币4万元(折合人民币35119.6元);(1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温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某乙酒店给予薛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13)、2010年五一节期间,被告人温某在某某赌场给予薛某现金港币2万元(折合人民币17550.2元);(14)、2010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温某在其工地现场办公室给予薛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15)、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温某在苏州相城区某丙酒店给予薛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16)、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温某在薛某苏州某甲有限公司办公室给予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17)、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温某在苏州相城区某丙酒店给予薛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2、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温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苏州工业园区某乙发展公司工程管理部主管、规划设计部经理助理的许某某行贿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温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某乙饭店旁的一咖啡馆内给予许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温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某某小区门口给予许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温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在立案前主动交待了行贿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工商登记资料、股东变更情况说明,证实苏州工业园区某甲有限公司与苏州某甲有限公司均系国有公司。2、苏州工业园区组织人事任免文件、职责说明,证实受贿人薛某、许某某均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被告人温某的供述笔录、受贿人薛某及许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温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向薛某及许某某行贿的事实。4、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人温某系相关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况。5、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温某归案及本案案发的经过。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温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42万元及港币6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温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温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人民陪审员  胡 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费美娟书 记 员  顾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