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叶胜、龚政辉与武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胜,龚政辉,武汉市人民政府,丰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胜。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政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沿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万勇,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顾晓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登平,武汉市土地登记发证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丰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珞路456号新时代商务中心主楼37层4、5号。法定代表人陈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旭,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胜、龚政辉诉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因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江岸行初字第001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是根据房屋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而不是根据土地使用权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当房屋征收决定(拆迁许可证)作出时,土地使用权已被国家收回,叶胜、龚政辉与征收(拆迁)房屋下的土地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是房屋拆迁行为,不是本案的被诉行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叶胜、龚政辉的起诉。上诉人叶胜、龚政辉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以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不仅违法违规,还违背法理和基本经济常识,其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许可捆绑,并混为一团,枉法裁判,该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上诉人房屋拆迁许可决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是完全不同的行政行为,其目的、实施主体、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等方面都截然不同,只有依法拆迁完毕,被拆迁人依法安置补偿,土地使用权才能收回注销。原审裁定对拆迁与征收事实的认定含混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各项合法诉求。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第三人丰泰置业公司依法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武珞路421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第三人丰泰置业公司的相关资料进行了审核,并登记颁证,符合法律规定。两上诉人与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土地使用权已在法律上发生转移,其与征收(拆迁)房屋下的土地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两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丰泰置业公司同意并支持被上诉人市政府所作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是根据房屋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而不是根据土地使用权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市政府征收决定作出后,上诉人房屋项下的土地权属已发生转移,其后产生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叶胜、龚政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叶胜、龚政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汉平审 判 员 肖 丹代理审判员 侯士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笑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