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良华与杨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良华,杨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1号原告朱良华,男,甘肃省镇原县人。被告杨巨平,男,辽宁省沈阳市人,。原告朱良华与被告杨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朱良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杨巨平在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营业部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本院遂依法裁定冻结,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良华、被告杨巨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良华诉称,被告杨巨平于2013年12月4日向其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1日偿还;2014年5月12日,被告杨巨平再次向其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月利息0.03元,并以被告杨巨平在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营业部的工资账户作为权利质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巨平无力清偿,现起诉要求被告杨巨平清偿借款本金190496元(权利质押实现9504元),110496元的利息29833.92元,共计220329.92元,并承担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00元。被告杨巨平辩称,其两次向原告朱良华借款的时间及借款数额、约定的利息及用工资银行卡作为权利质押均属实,现无力清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朱良华与被告杨巨平相互认识。2013年12月4日,被告杨巨平向原告朱良华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同时被告杨巨平为原告朱良华出具8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1月11日清偿;2014年5月12日,被告杨巨平再次向原告朱良华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与2013年12月4日借款80000元计算的利息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杨巨平为原告朱良华出具120000元借条一张,双方并签订抵押(质押)合同书,约定利率为3%/月,并以被告杨巨平在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营业部的工资账户作为权利质押,被告杨巨平同时将工资银行卡交付原告朱良华。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巨平无力清偿,原告朱良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朱良华于2014年5月12日质押被告杨巨平在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营业部的工资银行卡后,共提取人民币83580元,给付被告杨巨平生活费及归还他人账务款项74076元,实现质押权利9504元。现120000元借款实际为11049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朱良华、被告杨巨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被告杨巨平向原告朱良华出具的借条二份,证实被告杨巨平向原告朱良华借款的时间、数额及清偿期限等事实;3、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证实原、被告2014年5月12日借款约定的利息及被告杨巨平以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营业部的工资账户作为权利质押的事实;4、原告朱良华从被告杨巨平工资银行卡提取现金记录一份及被告杨巨平从原告朱良华处支取现金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朱良华自2014年5月12日起从被告杨巨平在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营业部的工资银行卡中共提取人民币83580元,给付被告杨巨平生活费及归还他人账务款项74076元的事实;5、证人李平证言,证明被告杨巨平2014年5月12日从原告朱良华处实际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镇原县支行关于存、贷款利率定价管理的通知,证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年;7、原、被告双方陈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良华与被告杨巨平2013年12月4日借款80000元时,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可视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被告杨巨平理应按期清偿;原、被2014年5月12日再次借款时,双方将80000元计算所得利息1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10000元为借款本金,并计算相应利息。双方借款时,自愿签订了以被告杨巨平在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营业部的工资账户作为权利质押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朱良华此次实际借款数额110000元及合法的利息,在被告杨巨平的工资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且原告朱良华已实现质押权利9504元,并自愿放弃相应本金的利息,此次实际借款本金110000元已剩余100496元;双方约定的利率3%/月高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即利率2%/月(6%/12月×4倍),借款期限已届满9个月,利息应为18089.28元,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原告朱良华按照约定向被告杨巨平提供了借款,被告杨巨平应按照法律规定清偿原告朱良华借款本金、利息,故原告朱良华诉请被告杨巨平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巨平清偿原告朱良华借款本金180496元,利息18089.28元,合计198585.28元(其中本金100496元,利息18089.28元,合计118585.28元在被告杨巨平的工资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00元,申请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杨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鸿审 判 员 肖 杰人民陪审员 刘邦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小亮附注: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七十六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