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曾德雄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曾德雄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南欢。委托代理人邓婉君和刘芹芹。被告曾德雄,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1738。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曾德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德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00×××13),用于普通消费和取现,该卡为贷记卡,被告并同意接受原告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约束。原告经审批,同意为被告开办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之后,被告领取该卡后多次进行了多次消费和取现,截至2014年8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9878.54元及对应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878.54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计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为19279.13元,滞纳金为586.39元,超限费为289.23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30033.2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主体资格证明、关于农行南庄支行信用卡案件的起诉说明、被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收费标准(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催收基本资料(2份,复印件)、交易明细清单(1份,原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开办了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的透支款本金9878.54元,利息为19279.13元,滞纳金为586.39元,超限费为289.23元,按双方的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的举证1-2形式及内容合法,复印件均有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办金穗贷记卡。原告受理了被告的申请,并为被告开办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00×××13号。被告在填写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时表示其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的,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的使用;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收费标准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收,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被告领用其申办的金穗贷记卡后进行消费和取现,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为9878.54元,利息19279.13元,滞纳金586.39元,超限费289.23元。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享受免担保、循环信用、免息还款等便利。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了金穗贷记卡,双方约定遵循的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双方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已经使用其申办的贷记卡进行消费和取现,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878.54元,利息19279.13元,滞纳金586.39元,超限费289.23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已消费和取现的款项予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还款的情况,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9878.54元,利息19279.13元,滞纳金586.39元,超限费289.23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以9878.5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算的滞纳金,由于双方对滞纳金计算所依据的“最低还款额”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细化的约定,此外涉案贷记卡已被停用,且按原告信用卡一般的交易习惯也只收取6期的滞纳金,现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拟收取被告的滞纳金已超六期,故原告再提出按月累进计算滞纳金的主张有所不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德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穗贷记卡的款项本金9878.54元及截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19279.13元,滞纳金586.39元,超限费289.23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并应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以9878.5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予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全额收取550.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镜波审 判 员 梁晓明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