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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库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肖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肖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仁,内蒙古天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某,女,阿汉族。被告肖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晋哲,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肖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日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仁、谢某,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晋哲、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于2012年8月,经介绍人丛树岭、王艳玲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并开始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初,原、被告办理了订婚仪式,被告向原告所要彩礼款80000.00元及20000.00元的三金(万足金项链一条、耳环一对、戒指一枚)。2012年阴历11月22日原、被告按习俗办理了结婚仪式。同居期间被告有没有怀孕不清楚。结婚时被告方陪送了16000.00元,用此款买6只羊(价值13000.00元),还有买一台摩托车(价值3000.00元)。原告以4500.00元将被告父亲以口粮田名义给的9亩地转包给了别人。被告去原告家时精神状况没有发生过变化。被告2013年10月份回娘家。原告方多次去被告家接,但被告不回来,故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三金钱共计100000.00元。被告肖某辩称,原、被告经介绍人丛树岭、王艳玲介绍认识,双方于2012年阴历11月22日办理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为了顺利办理登记将自己的户口已婚姻关系为由迁到原告处,现在户口和身份证件均在原告处保管。原、被告婚后被告从彩礼款中支出了16000.00元购买了十多只羊,现在原告处。被告父亲为了被告生活需要给被告在原告处承包的土地被原告转包,收入4500.00元。被告在婚前确实收到了彩礼款80000.00元,原告还花8000.00元给买了三金(项链一条、戒指一枚、耳环一对),戒指、耳环在原告处。婚后被告怀孕过,因与原告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扯导致流产。于2013年11月份流产时被原告撵回家,期间花治疗费6500.00元。因原、被告发生争吵至被告流产,导致被告精神出现问题,现尚在治疗阶段因此原告应给被告一定治疗恢复费用至被告痊愈为止。综上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无争议事实:原、被告经丛树岭、王艳玲介绍认识,于2012年阴历1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之后开始同居。因结婚原告过给被告彩礼款80000.00元及三金,结婚时被告娘家陪送16000.00元。被告父亲给原、被告承包了9亩地之后以原告4500.00元价格转包给了他人。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10万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出示:证据(1)前勿力布格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证据(2)申请证人丛树岭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所要彩礼款数额。被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李凤民非本案原告无论其本人及家庭如何困难均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对证人所说的去接过三次的事及一共给付彩礼10万元有异议,还有对被告的精神状态证人所说不属实,其余部分没有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出示第(1)组证据,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复印件)及该医疗机构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收据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婚后被告怀孕并流产,以及流产的原因,同时证明被告在流产期间花医疗费6500.00元的事实。第(2)组证据,申请证人孙建忠出庭作证,证明肖某流产及花去医疗费65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许可证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医疗机构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都有异议,出具证明人不是原、被告本村的医生,不能证明原、被告因吵架流产的事实。收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不真实,与被告出示的许可证相矛盾,许可证证明该医疗机构属非盈利性质,故孙建忠不能收取医疗费用,该证据不属于有效收据,应附有医疗明细及诊断证明。在时间上与被告陈述流产时间相差一年。因此上述三张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所证实内容不能证明他所要证明的事实,他不具备职业医师资格,对被告的诊疗也只是听被告的陈述,在职业过程中不规范,没有相应的能够证实被告病情的诊断及住院治疗病案,其陈述占有主观倾向性,因此其证言及其所出具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前勿力布格村委会证明一份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人丛树岭的证言除“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80000.00元”以外与原告陈述相互矛盾,本院对其余部分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系复印件,该医疗机构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及证人孙建忠证言主观倾向性较大且无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相关诊断证明,收据一份不是正式发票,因此本院对以上被告出示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丛树岭、王艳玲介绍认识,于2012年阴历11月22日(阳历2013年1月3日)登记结婚,结婚之后开始同居。因结婚原告过给被告彩礼款80000.00元及三金。结婚时被告娘家陪送16000.00元,用此款买了6只羊及一台摩托车。被告父亲给原、被告承包的9亩地原告以4500.00元转包给了他人。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不受法律保护,依法予以解除。《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收取的彩礼款应予返还,但考虑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因此原告应酌情返还。原告主张原、被告同居至2013年10月份,被告又主张2013年11月份,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因此应认定原告主张的时间。关于“三金”原告未能证明是被告索要,视为赠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共同生活期间买了十多只羊,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按原告主张6只羊予以认定。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娘家陪送的16000.00元所购买6只羊、摩托车及原告将被告父亲给原、被告承包的9亩地转包所得4500.00元收入应视为原、被告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主张所购买羊已出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同居关系;二、被告肖某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44800.00元(80000.00元×56%=44800.00元);三、原、被告共同财产6只羊、摩托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8000.00元;四、承包土地收益45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2250.00元。以上分割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由原、被告各负担575.00元,剩余1150.00元退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长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结婚因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和遗弃。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