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山东瑞邦涂层科技有限公司与刘伟、寿光市龙泰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山东瑞邦涂层科技有限公司,寿光市龙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寿光市圣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瑞邦涂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龙涛。委托代理人:国建春,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龙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上诉人刘伟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瑞邦涂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寿光市龙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企业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商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伟的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上诉人瑞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16日,瑞邦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龙泰公司系业务单位,截止到2013年6月27日,龙泰公司欠瑞邦公司2325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双方达成协议,约定龙泰公司必须在每月20日前将应负担的利息支付给瑞邦公司,瑞邦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时,龙泰公司应无条件将欠款2325000元及利息支付给瑞邦公司,如龙泰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瑞邦公司起诉后,龙泰公司偿还本金124617.51元、利息175386.49元,现请求判令龙泰公司、刘伟偿还借款2200382.49元及自2014年6月9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龙泰公司原审答辩称:2013年6月27日的协议是瑞邦公司胁迫签订的,协议不真实。双方签订互保协议属实,当时龙泰公司给瑞邦公司担保,瑞邦公司从银行贷款5000000元,龙泰公司使用2500000元,2012年12月份偿还瑞邦公司600000元,剩余的瑞邦公司答应不要了,瑞邦公司要求龙泰公司继续为其提供担保贷款,许诺贷款后将600000元给龙泰公司。2013年6月5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龙泰公司为其担保贷款,约定银行放款当日,瑞邦公司将600000元款项交给龙泰公司,但其未履行。2013年6月26日,瑞邦公司以交付上述600000元为由,就公司业务经理等人骗至瑞邦公司处,刁难龙泰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公章是由瑞邦公司工作人员抢去后盖上的,协议所涉内容明显不公平,龙泰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刘伟原审答辩称:贷款与我个人无关,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瑞邦公司与龙泰公司有多年业务合作关系。2012年5月25日,双方曾达成相互担保协议,约定两年内从银行贷款时相互担保,各使用50%。2012年6月1日的协议约定,龙泰公司用款后,每月将利息打到瑞邦公司账户。瑞邦公司贷款5000000元后,2012年6月1日通过银行汇入龙泰公司账户2500000元。2013年6月5日的协议约定,瑞邦公司在潍坊交通银行贷款5000000元,在放款当日,瑞邦公司应汇入龙泰公司账户600000元,并从上述款项中扣除龙泰公司应付给瑞邦公司的利息。如瑞邦公司在放款当日未履行合同,则在贷款到期后或中间还贷款之时,龙泰公司不需承担任何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龙泰公司收到上述2500000元银行贷款后,归还600000元,尚欠1900000元(2500000元-600000元)未付。2013年6月27日,瑞邦公司与龙泰公司再次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瑞邦公司于2013年6月9日在交通银行潍坊分行贷款5000000元,由龙泰公司提供担保,上述贷款由双方平分使用,因此前龙泰公司欠瑞邦公司1900000元未还,一并解决达成如下协议:一、瑞邦公司缴纳的200000元保险,个人存单抵押1500000元,贷款90%即1350000元,被扣150000元,350000元双方平均负担,各负担175000元;龙泰公司借用的1900000元在2013年1月18日到2013年5月18日的银行贷款利息51110元,2013年5月18日到2013年6月9日1900000元的民间借贷利息43700元,贷款各项费用15000元,以上共计109810元。两项合计龙泰公司应负担284810元。二、综上计算,瑞邦公司付给龙泰公司315190元后,龙泰公司欠瑞邦公司2325000元及利息,在每月20日前将上述款项的利息付给瑞邦公司;在瑞邦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时龙泰公司无条件汇给瑞邦公司2325000元及利息;如龙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瑞邦公司与龙泰公司均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上述贷款5000000元,瑞邦公司已于2014年6月9日归还交通银行。同日,瑞邦公司通过交通银行的账户汇入龙泰公司315190元。包括协议中涉及的欠款1900000元及龙泰公司应承担的利息109810元,龙泰公司共欠瑞邦公司2325000元(315190元+1900000元+109810元)。2014年7月24日,龙泰公司偿还300000元(本金124617.51元,计算至2014年6月8日的利息175382.49元),尚欠本金2200382.49元(2325000元-124617.51元)及2014年6月9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清。另查明:龙泰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刘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四份、银行借款凭证、银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收据、利息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6月27日的协议,是瑞邦公司与龙泰公司对以前协议内容和业务往来的重新约定和确认,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该协议最后确认的内容为准。龙泰公司辩称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故龙泰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瑞邦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龙泰公司系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临时资金拆借,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瑞邦公司已将贷款偿还银行,协议约定的龙泰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故龙泰公司应将尚欠瑞邦公司的款项2200382.49元及利息偿还瑞邦公司,瑞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龙泰公司具备法人资格,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龙泰公司是合同主体,刘伟并非协议当事人,故瑞邦公司要求刘伟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瑞邦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龙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瑞邦公司借款本金2200382.49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瑞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龙泰公司负担。上诉人刘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伟与瑞邦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借贷关系,瑞邦公司起诉后,恶意查封刘伟约计4000万元的财产,因刘伟银行贷款还贷期限届满,银行还款续贷前提之一是财产没有被查封。瑞邦公司正是基于这一点,将刘伟列为被告,查封刘伟财产。查封后,刘伟提出书面异议,瑞邦公司明确表示与刘伟贷款抵押相关的财产不同意解除查封,迫使刘伟交付300000元保证金后才同意解除部分财产查封。刘伟认为瑞邦公司应返还刘伟300000元,该300000元是刘伟为解除查封而交纳,并不是为龙泰公司偿还债务;该300000元是瑞邦公司恶意查封迫使刘伟交纳,不是刘伟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瑞邦公司主动变更债权数额,将刘伟交纳的300000元从龙泰公司的债务中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瑞邦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龙泰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刘伟二审提交了2014年7月24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瑞邦公司打款的明细两份,证明刘伟分两笔支付给了瑞邦公司共计299000元,另外1000元是通过其他方式支付的。拟证明刘伟支付给瑞邦公司的300000元是保证金。经质证,瑞邦公司对于打款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如果是保证金,刘伟不应当向瑞邦公司交纳,而应向法院交纳。刘伟上诉要求返还的300000元即是原审法院认定的龙泰公司在瑞邦公司起诉后偿还的300000元。瑞邦公司二审提交了龙泰公司的股东名册一份,证明龙泰公司的股东为刘伟和李长斌,两股东为夫妻关系,证明该公司实际为一人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刘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瑞邦公司的主张,因为作为法人的公司财产是独立的。上述事实,有刘伟提交的银行打款明细两份,瑞邦公司提交的股东名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伟打给瑞邦公司的300000元的性质。刘伟系龙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具有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外在表象,龙泰公司与瑞邦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瑞邦公司起诉后,刘伟通过其账户向瑞邦公司打款300000元,但未注明打款的用途,现瑞邦公司主张是龙泰公司的还款,刘伟对此不予认可,抗辩是为解除查封而交纳的保证金,对此,刘伟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除了其个人陈述外,未提交其他充足的证据证明该款项为保证金的性质。故刘伟要求瑞邦公司返还3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3元,由上诉人刘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迟文文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