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玉广,农民,家住遂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周一军,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一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上午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南马镇富鑫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南下线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富鑫路由南往北直行的由厉某驾驶的东阳a97633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厉某(男,时年63岁)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行驶至事故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兑付赔偿款,��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厉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查询某、涉嫌超载车辆过磅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东公某(尸)字(2014)19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东公交认字(2014)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火化证明、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银行某、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违法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损失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兑付赔偿款,取得谅解;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周一军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肇事,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周一军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晶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章洋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