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会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月娥,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日22时50分,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5KM+100M处路段时,与同向右转弯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某某报警后,会宁交警大队民警对赵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211.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件登记表,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及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对其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黎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