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04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谟洪诉李桂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谟洪,何呈祥,李桂珍,何常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4157号原告李谟洪,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何呈祥,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桂珍,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何呈祥之妻。被告何常伟,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谟洪与被告何呈祥、李桂珍、何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爱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彦章、毛金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谟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呈祥、李桂珍、何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谟洪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何呈祥向原告立据借款160000元,由被告何常伟提供保证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何呈祥仅支付2个月的利息6400元;被告李桂珍系被告何呈祥之妻,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何呈祥、李桂珍、何常伟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何呈祥向原告李谟洪立据借款160000元,被告何常伟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0日,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借款后,被告何呈祥仅向原告李谟洪支付利息6400元。原告李谟洪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何呈祥、李桂珍于2009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何呈祥、李桂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谟洪与被告何呈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呈祥所欠原告的借款应予偿还。原告称双方约定月利率2%,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何呈祥未在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何常伟为被告何呈祥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无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何呈祥、李桂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桂珍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何呈祥、李桂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李谟洪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何常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谟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0元,���何呈祥、李桂珍、何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莲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