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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414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张文飞,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本案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宋艳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飞、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的恶习,为劝阻其赌博,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及其家人重男轻女的思想特别严重,2005年11月18日原告生下女儿后,被告为生儿子逼迫原告做过三次引产。因无法给被告生儿子,被告及其家人经常对原告进行漫骂殴打。2014年到现在被告对原告进行了4次家暴,其中2月12日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腰椎横突骨折,可能构成轻伤,在被告书面保证不再家暴的情况下,原告考虑到家庭和孩子,原谅了被告。但是好景不长,被告故态复萌继续对原告家暴。最近一次是10月31日,因谈及一家共5人一起生活,被告每月给1000元家庭生活费远远不够,要求其增加家庭费用时,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这次连其父亲也参与对原告的殴打。现原告彻底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继续一起生活下去只会给原告造成更多的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财产方面:小房子归原告所有,大房子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予原告差价补偿费40万元;轿车1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5万元;以原告名义注册的经营部净资产有100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50万元的经济补偿款;家用电器价值10万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的经济补偿费;被告在其新开办的公司占有注册资金25.5万元,要求被告给付一半的经济补偿。被告王某甲辩称:双方原系同学关系,属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另被告是再婚,与前妻生育一女王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夫妻之间很少闹矛盾。原告在诉状中称“经常吵架,漫骂殴打”,这纯属不实之词。被告也没有赌博的爱好,从来都不赌博,且被告每天都守在店子里,根本没有时间去赌博。原告还称“被告重男轻女,为生儿子逼迫原告做过三次引产”,亦属歪曲事实,被告没有逼迫原告到医院去做引产,而是原告自己考虑生多了孩子养不起,加之政府计划生育的政策规定,自己自愿到医院去做的引产。被告从未打过原告,不存在家暴。双方结婚至今,虽购买了1套商品房,但由于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加之生意亏损,便将此房产于2013年6月25日向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抵押贷款人民币95万元整,至今未还清,还欠银行本金85万元,被告每月还要支付银行还贷本息115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什么财产可分割。被告还向民间借贷人民币63万余元。现被告为了家庭和睦,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初中校友,于2004年6月经同学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3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同年4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好。2013年,被告与其前妻所生女儿与双方共同生活后,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14年2月12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被打伤。之后双方仍经常为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执。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离家另居至今。期间原告每周回家看望、照料小孩一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愿意改正自己不足之处,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双方对婚姻应有深刻的理解。双方婚生女年龄尚幼小,二人应彼此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及夫妻感情。现双方之矛盾,系因家庭琐事、处理家庭成员之间关系及双方之间缺乏沟通、体谅所致。被告在处理家庭矛盾过程中存在过激的行为,应当加以反思并吸取教训。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且愿意努力改正自己的不足,考虑双方婚姻关系的历程,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以不离婚为宜。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艳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安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