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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减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晓辉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晓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262号罪犯王晓辉,男,49岁(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5日作出(2001)二中刑初字第4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晓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晓辉未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8日作出(2001)高刑复字第36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4日以(2003)高刑执字第450号刑事裁定,将其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5年9月5日以(2005)高刑执字第573号刑事裁定,将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5日以(2006)二中刑减字第194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7年11月29日以(2007)二中刑减字第232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09年2月2日以(2009)二中刑减字第30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0年3月26日以(2010)二中刑减字第75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1年4月22日以(2011)二中刑减字第85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2年5月26日以(2012)二中刑减字第11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9月13日以(2013)一中刑减字第36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同时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执行机关北京市良乡监狱于2015年1月27日提出对罪犯王晓辉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良乡监狱认为,罪犯王晓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4年9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良乡监狱根据王晓辉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王晓辉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晓辉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良乡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王晓辉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晓辉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晓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同时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5年9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