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龙军与被执行人朴正允、朴善淑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文辉,李龙军,朴正允,朴善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异字第7号异议人张文辉,男,1977年1月5日生,朝鲜族,住延吉市新兴街。申请执行人李龙军,男,1964年11月28日生,朝鲜族,住延吉市河南街。被执行人朴正允,男,1963年5月8日生,朝鲜族,住延吉市依兰镇。被执行人朴善淑,女,1966年8月18日生,朝鲜族,住延吉市依兰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龙军与被执行人朴正允、朴善淑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文辉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文辉称,2013年8月24日,本人与朴正允签订买卖合同,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他的吉H·818**别克轿车(发动机号为103350563),合同已签字生效。因为购买车辆之后就找不到朴正允了,所以没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法院于2013年9月仍然将该车辆当作朴正允的财产予以查封。本人购买车辆的事实在先,法院不应该执行该车辆。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龙军与被告朴正允、朴善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2766-1号民事裁定;在申请执行人李龙军与被执行人朴正允、朴善淑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延执字第1720-1号执行裁定:扣押、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朴正允的吉H·818**别克轿车(发动机号为103350563)。2013年8月24日,异议人张文辉与被执行人朴正允签订买卖合同,张文辉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朴正允的吉H·818**别克轿车(发动机号为103350563),合同已签字生效。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标的,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前,已由被执行人朴正允卖给案外人张文辉。异议人张文辉提出的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2766-1号民事裁定及(2014)延执字第1720-1号执行裁定中的关于被执行人朴正允的吉H·818**别克轿车(发动机号为103350563)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张大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香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