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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终字第4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终字第4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桐川,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甲。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苏某乙,原告曾于2013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9月9日撤回起诉。2014年3月13日原告再次本案诉讼。原告认为,婚后夫妻关系不好,被告不仅常年在外过夜,并且殴打虐待老人,双方分居达5个月,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苏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审判决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体贴,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本案原告与被告虽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结婚,但由于婚后两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3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的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后,但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最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执意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后,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被告表态在法院判决离婚的前提下,同意由原告抚养,原告表示其由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予以照准;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问题,诉争房屋购买时间在××××年××月,系双方结婚以后,原告主张购房的首付款69873元系其父母出资,对此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现值经双方共同确认为632592元,尚未偿还的贷款余额为208853.8元,在分割时,考虑到诉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故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原告应补偿给被告(632592元-208853.8元)÷2=211869元,尚未偿还的贷款由原告负担;关于逾期办证的违约金20477元,原告主张已用于家庭生活中,取得该款项时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纳;2013年10月14日原告汇给苏阳阳20000元,该款项原告认为是向苏阳阳借款用于支付生活开支,后偿还给苏阳阳。原告未申请苏阳阳出庭作证,经书面通知苏阳阳后,其未到庭,没有书面证据可证明2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自行汇款给苏阳阳没有合法依据,该款项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情况,其有固定的职业及收入,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予适当帮助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苏某乙由原告苏某甲抚养,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在抚养婚生女期间,被告有探望婚生女的权利,原告应予以配合;三、址在泉州市丰泽区东方花园城2号楼1708室房屋归原告苏某甲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11869元;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20000元,其中10000元归被告所有,以上合计221869元,原告苏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三个月内支付给被告陈某甲。本案受理费250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4元。宣判后,被告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1.原审违反关于夫妻共同房屋处理的法律规定,在未经双方竞价的情况下,简单以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就判决夫妻共同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严重违反程序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2.原审法院遗漏房屋装修问题,获得房屋的一方除了向相对方补偿房屋价值以外,还应当补偿相对方的房屋装修价格。3.上诉人原审法院的多次笔录并非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被上诉人的情况根本不利于抚养小孩。婚生女儿自幼由上诉人带大至今,现在也跟上诉人生活,且上诉人的父母身体××,具备帮忙带孩子的能力。被上诉人的工作特点及父母年迈,根本不利于孩子××成长。。综上,如果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只能拿到判决书上面二十多万元的空头支票。要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苏某甲答辩称,1.在其不同意房屋竞价的情况下,原判根据双方协议达的房屋价值进行判决并无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原审明确表态不要孩子,同意孩子由上诉人自行抚养,且被上诉人是家中独子,需要赡养老人及小孩,如果房屋判给女方,老人及小孩将无家可归。诉争房屋是以答辩人的个人名义申请的保障性住房,房产证及土地证均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且按揭款也是从答辩人个人银行账户扣除,上诉人分文未出。2.上诉人提出房屋装修问题,因双方已就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房屋价值也包含装修,不存在遗漏问题。3.上诉人在原审多次笔录是其真实意见表示,且是在法官、书记员、律师及父母面前签的。原审被上诉人就要求先支付11万元,剩下的分期支付,是上诉人不要。4.婚生女自幼由奶奶带大,上诉人会殴打老人,且在私企上班,工作不稳定,其在原审又明确表态不要小孩,婚生女跟随上诉人生活不利成长。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婚生女抚养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除上述争议焦点所涉及的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180入院记录欲证实婚生女系上诉人剖腹所生,上诉人为女儿的出生身体受到巨大痛苦。2、在园证明、内部联络函欲证明上诉人有条件为婚生女提供良好的教育条件,且婚生女上下学均由上诉人接送。3、2014年4月22日的原审法庭录音及书面材料,欲证实上诉人在原审的笔录系不真实表示。被上诉人苏某甲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于180入院记录及在园证明真实性无意见,但对于联络函其认为是伪造的,上诉人是将婚生女强行带走入园学习的。对于录音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在园证明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婚生女王君铭现跟上诉人陈某甲共同生活,且已正常就学。对上诉人提供的法庭录音因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确立子女抚养权问题,应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着重维护子女的利益出发。本案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苏某甲均要求抚养未成年婚生子女王君铭,该未成年子女王君铭现才5周岁多,年龄尚幼,且已实际跟随上诉人陈某甲一方生活一段时间,在上诉人一方所在单位附近上学,考虑到上诉人陈某甲就职于泉州地区名企福建特步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也较为稳定,上诉人陈某甲的父母陈某乙、陈某丙均到庭表示愿意帮忙其女儿抚养外孙女王君铭,为避免再次变动生活环境而对被抚养人带来不利的影响,本院确认双方的婚生女王君铭归上诉人陈某甲抚养。被上诉人苏某甲系普通公职人员,上诉人陈某甲请求按照被上诉人苏某甲每月核发工资的30%一次性支付婚生女满18周岁的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职业及经济状况,本院酌情确认被上诉人苏某甲每月月底前应支付婚生女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满18周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问题。址在泉州市丰泽区东方花园城2号楼1708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现因双方离婚且均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予分割。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苏某甲名下,且被上诉人苏某甲工作单位在泉州市区,本案诉争房屋又系被上诉人苏某甲在泉州市区唯一住宅,考虑到被上诉人苏某甲系家中独子,且有年老父母要赡养,而上诉人陈某甲与其婚生女生活的地方在清濛而非在诉争房屋所在地城东,原审判决确认址在泉州市丰泽区东方花园城2号楼1708室房屋归被上诉人苏某甲所有,并由被上诉人苏某甲折价补偿给上诉人陈某甲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就夫妻共有的房屋进行竞价,因为被上诉人苏某甲一方不同意,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房屋折价补偿的问题,因原审双方均共认诉争房屋总价为632592元,根据市场规则及常理判断,该价格系包含房屋装修价格在内。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原审遗漏处理房屋装修价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根据双方共认诉争房屋总价为632592元判决被上诉人苏某甲给付上诉人陈某甲房屋折价款211869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659号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福建省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659号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苏某乙由上诉人陈某甲抚养,被上诉人苏某甲每月月底前应支付婚生女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满18周岁;在抚养婚生女期间,被上诉人苏某甲有探望婚生女的权利,上诉人陈某甲应予以配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翔峥代理审判员  陈志杰代理审判员  郑玉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波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