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中法立民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李昌富与徐闻县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昌富,徐闻县粮食企业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中法立民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昌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邹汉章,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闻县粮食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徐闻县徐海一路。法定代表人:李文君,总经理。上诉人李昌富与被上诉人徐闻县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4)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2004年,徐闻县粮食企业集团公司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2003)83号《关于切实搞好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意见》、湛江市人民政府湛府函(2004)80号《关于徐闻县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总体方案的批复》以及徐闻县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精神对所下属的多个企业进行改制、人员安置和分流。2009年12月20日,在徐闻县粮食企业集团公司的主持下,李昌富在《徐闻县粮油工业综合厂职工安置方案》上签名,尔后领取各种补偿金,并与徐闻县粮食企业集团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后李昌富认为徐闻县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在企业改制安置中未按政策法规规定处理待工基本生活费等问题而提起诉讼主张。显而易见,引发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在当时徐闻县人民政府等上级政府机关和徐闻县粮食行政主管相关部门主导下的企业改制行为,徐闻县粮食企业集团公司为完成企业改制、处理人员分流问题与李昌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于此类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在政府及相关部门主导下企业改制中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安置、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李昌富可向政府及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昌富的起诉,其已缴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李昌富上诉称:本案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之规定。请求:1、撤销徐闻县人民法院(2014)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裁定。2、裁定徐闻县人民法院实体审理(2014)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25号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徐闻县粮食企业集团公司是为完成企业改制和处理人员分流问题,与李昌富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双方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是因徐闻县等上级政府机关和徐闻县粮食行政相关主管部门主导下的企业改制行为而引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纠纷是因政府及相关部门主导下的企业改制而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应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就争议事项向政府及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是“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由人民法院受理。但本案的当事人并非因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产权关系的民事纠纷,而是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的,该规定第一条不适用于处理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强审判员 陈 迅审判员 曾庆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锦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