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咸宁中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程金莲与通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金莲,通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金莲。委托代理人成良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公安局。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洋都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风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文健,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成宏,该局治安大队副中队长。原审原告程金莲诉通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通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鄂通山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程金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金莲及代理人成良喜,被上诉人通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文健、成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0日上午,程金莲穿着“冤衣”到通山县人民政府闹访,扰乱了通山县人民政府的工作秩序。通山县公安局受案后依法履行立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程金莲作出通公(治)行决字(2014)第41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处以程金莲行政拘留五天并执行完毕。程金莲对通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通山县公安局作出的通公(治)行决字(2014)第416号行政处罚决定,由通山县公安局依法赔偿其拘留期间的各项损失。原判认为,通山县公安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程金莲穿着“冤衣”到通山县人民政府闹访,扰乱了通山县人民政府的工作秩序。被告受案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程金莲请求赔偿行政拘留期间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失费但举证不能,亦不符合应由行政机关赔偿的规定,故对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通山县公安局作出的通公(治)行决字(2014)第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程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程金莲上诉提出:其到通山县政府呈送材料、喊冤事出有因,属正常上访,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2014)鄂通山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判决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元。通山县公安局书面答辩称:通公(治)行决字(2014)第4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维持(2014)鄂通山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通公(治)行决字(2014)第4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程金莲居民身份证。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通公(治)行决字(2014)第4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回执;2.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3.收缴物品清单及呈请收缴报告书;4.受案登记表;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拘留回执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询问程金莲笔录;9.询问章国栋笔录;10.询问徐其踞笔录;11.证据保全决定书及呈请扣押报告书、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12.状纸一张;13.视频资料;14.照片两张;15.到案经过;16.警务平台有关程金莲的身份信息;17.有关程金莲身份情况的说明;18.身份证明;1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效力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通山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通山县公安局立案查处程金莲扰乱单位秩序案件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对程金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处理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意见与本案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金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道才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吕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时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