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牡民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景凤琴与武立国、葛明君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凤琴,武立国,葛明君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牡民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凤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立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明君。上诉人景凤琴与被上诉人武立国、葛明君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1)林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景凤琴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牡检民抗(2012)2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牡民抗字第16号民事裁定,指令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3)林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景凤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凤琴,被上诉人武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葛明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武立国在原审中诉称:2007年6月2日,原审被告景凤琴与原审被告葛明君合伙承包人李占全签订采收种子承包协议,将位于宝林林场泉眼村南山1、2号的340亩红松林承包给李占全经营10年。2009年11月27日,承包人李占全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由葛明君与武立国签订一份红松林采种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葛明君将李占全与景凤琴签订的合同的经营权,以103800元的价格转让给武立国经营8年,并约定单方违约金150000元。2010年秋,武立国在经营过程中,因该经营权与他人发生争议,葛明君表示能够协调处理,2011年12月9日,景凤琴给葛明君的合伙人李林送达通知一份,告知其转包合同不包括泉眼沟并表示歉意。2011年秋,武立国继续经营过程中,遭致他人的阻止,经宝林林场提供的图纸和现场确认,承包的1、2号红松林根本不存在。综上原审被告景凤琴与原审被告葛明君之间,凭空转让不存在的经营权,其行为给原审原告武立国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确认原审二被告之间转让红松林经营权的行为构成欺诈并撤销原审原告武立国与原审被告葛明君签订的红松林采种承包协议书;要求原审被告葛明君立即返还原审原告武立国承包费103800元并赔偿损失50000元,同时承担违约金50000元,原审被告景凤琴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原审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景凤琴在原审中辩称:武立国起诉景凤琴诉讼主体错误,景凤琴同武立国之间无法律关系,武立国无权向景凤琴主张权利;武立国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景凤琴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武立国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景凤琴同葛明君之间无合伙关系,景凤琴是将林地依法转包给李占全,与李占全之间的转让行为及合同约定的林地范围合法有效,无任何欺诈行为,承包的林地事实存在,故请求依法驳回武立国对景凤琴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葛明君在原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审原告武立国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葛明君也是从别人手里承包的红松林,并没赚钱。原审查明:2002年12月19日林口县宝林林场与谢登山、于江、景凤琴签订《关于采收红松种子承包协议书》,约定:1.承包期为15年,从2003年3月至2017年10月31日止;2.承包面积为6150亩,甲方施业区内20年生以上的红松人工林除34、35、49、50林班外,剩下的全部归乙方承包采集:……甲方:林口县宝林林场、乙方谢登山、于江、景凤琴,2002年12月19日,林口县林业局盖章。2009年7月15日,谢登山、于江、景凤琴将上述从林口县宝林林场取得的6150亩红松林经营权转让给李林。2009年12月15日李林将本案争议的红松林转包给案外人。2002年12月19日,林口县宝林林场与景凤琴签订《关于采收红松林种子承包协议书》,约定:1.承包期为15年,从2003年至2017年10月31日止;2.承包面积为405亩,其地点是48林班的12、13、22小班,49林班的1、2小班;……甲方:林口县宝林林场(签字白忠玉)、乙方景凤琴,2002年12月19日。2007年6月2日景凤琴将上述红松林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李占全。李占全将其中340亩,地点宝林林场泉眼沟南山1号红松林、2号红松林(即47林班)转包给段红海,段红海又转包给被告葛明君。2009年11月27日,葛明君与武立国签订《红松林采种承包协议书》,约定:1.承包期限八年,即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2.承包面积为340亩,地点宝林林场泉眼沟南山1号红松林、2号红松林。承包费为103800元。2009年11月27日武立国为转包本案争议的红松林从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月利率7.8‰,因到期未偿还欠款,武立国于2011年2月28日以转贷方式贷款100000元,月利率8.88‰,此款至今未偿还。从2007年6月2日景凤琴将上述承包经营权转包后,始终由各位转包人经营、收益。2010年本案争议的红松林经营权由武立国经营、收益。2011年本案争议的红松林经营权被他人收益。2011年武立国为看护红松林单方记载看护费为2339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武立国与案外人对本案红松林的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景凤琴于2010年12月9日以特快专递方式给案外人李林邮寄通知书,主要内容:“关于采收红松种子承包转让合同书,由于林场疏忽导致两份合同48林班重复忘了告知48林班(即泉眼村对个山沟48、49林班简称为泉眼沟。注明:如有47林班也在泉眼沟之内,也称泉眼沟)。现正常通知:1.转包合同内,不包括泉眼沟;2.深表歉意;3.决定少收转让款人民币壹仟元整;4.转让合同其他不变。接到本通知,如有异议,请于3日内书面通知我们,否则视为同意我的决定。”此书面通知书邮寄时案外人李林已将本案争议的红松林转包他人,本案争议的红松林已重复发包。原审中原告武立国对争议红松林放弃承包经营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林口县宝林林场与景凤琴签订的《关于采收红松种子承包协议书》,已明确约定承包面积为405亩,地点是48林班的12、13、22小班,49林班的1、2小班。从承包协议书中体现不出本案争议的泉眼沟南山1号红松林、2号红松林(即47林班)也在承包范围之内。庭审中,原宝林林场场长白忠玉出具书面证人证言,证实景凤琴承包的是泉眼沟47、48、49林班,在签订合同时没有体现出47林班,把47林班看作是48林班的,本案争议的47林班应属景凤琴个人承包范围。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时,合同相对人对合同内容的约定存在瑕疵,为此双方应及时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完善和补充。而景凤琴明知两份合同的内容存在瑕疵,却因疏忽将已转包他人的红松林再次转包案外人,导致本案争议的47林班进行了重复发包,因景凤琴的重复发包行为,致使武立国与案外人之间产生了不必要的矛盾,虽然景凤琴在产生争议后,以发函方式进行了简单处理,但没有彻底解决武立国与案外人之间的争议,最后导致本案争议的红松林果实被他人抢收,因此给武立国造成了一定损失,在本案争议的红松林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景凤琴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武立国主张退还承包费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葛明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武立国从葛明君处转包本案争议的红松林,价款为103800元,承包期限为8年,每年平均为12975元,扣除2010年剩余7年的承包费为90825元,此款应由景凤琴负责返还。武立国为转包红松林于2009年11月27日从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至今未偿还,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景凤琴承担。武立国主张看护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故判决景凤琴给付武立国承包费90825元,赔偿利息损失25020元(100000元×7.8‰×15个月+100000元×8.88‰×15个月),合计人民币115845元。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1)林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景凤琴承包林口县宝林林场红松林后,经多次转手,系葛明君将红松林转包给武立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武立国应向葛明君主张赔偿责任。景凤琴并非承包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林口县人民法院判令景凤琴承担因合同造成的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2.判决认定武立国利息损失25020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认定武立国为承包本案争议的红松林于2009年11月27日从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且未予偿还的证据只有武立国提供的贷款记录一份,且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贷款用于承包本案争议的林地,故判决认定景凤琴应赔偿武立国的利息损失为25020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景凤琴在再审中称:1.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超出了武立国的诉讼请求。首先是原审判决认定景凤琴明知与林场签订的两份合同存在瑕疵还对外转包的事实是错误的,本案争议的地块就是在景凤琴与林场签订的原始合同之中的;其次是认定景凤琴应赔偿武立国100000元的利息损失缺乏证据证明,且判决超出了武立国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赔偿武立国100000元的利息损失25020元不在武立国起诉状中的三项诉讼请求之列。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判决本案是错误的。本案中景凤琴与武立国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对武立国构成合同违约的事实。且景凤琴在武立国承包经营期间(2009年11月27日至今)从未对武立国实施过侵权行为。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景凤琴与武立国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者景凤琴对武立国实施侵权行为事实的情况下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判决本案是错误的。另外,结合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原则,本案中原审判决在没有撤销武立国与葛明君之间的《林业承包合同书》和确认《林业承包合同书》无效,且武立国与景凤琴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判决由景凤琴返还承包费并赔偿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武立国起诉景凤琴并要求承担责任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原审原告武立国在再审中辩称:应维持原审判决。景凤琴对本案争议的林地进行了重复发包。虽然采取了给李林发函的补救措施,但是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因红松林承包造成的纠纷。武立国与葛明君的承包合同是基于景凤琴与李占全的承包合同衍生出来的,即景凤琴与李占全是后续合同的前提和基础,景凤琴因疏忽大意,导致红松林一林二包的既生事实,给武立国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武立国从信用社贷款时打车回去找葛明君给的承包款。有出租车司机席秀坤可以作证,席秀坤因出车没有到庭出庭作证。综合本案来看,葛明君在本案中没有具体过错,只是承包合同的延续发包者,景凤琴因疏忽大意导致合同重复发包存在一定的过错。为防止诉讼资源的浪费,根据合同法过错方赔偿原则,景凤琴、葛明君承担赔偿责任以景凤琴为主。原审被告葛明君在再审中辩称:应维持原审判决,事情的起因是在景凤琴身上,葛明君签合同时是按照原合同模仿的,改都没改过,葛明君在段红海手里承包时给的承包费是100000元,转包给武立国净挣3800元。总包头是景凤琴,如果没有景凤琴的大树,葛明君是不会从段红海手里承包的,景凤琴说不应该承担责任,没有收到武立国的承包费,但是争议地块被层层发包,葛明君承包时,合同都没改,原样交给武立国,让葛明君承担责任冤,是景凤琴没整明白,所以景凤琴就有赔偿义务,应该把源头整明白。再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再审另查明,武立国要求景凤琴、葛明君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再审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一是赔偿责任的承担;二是武立国要求的10万元贷款利息25020元请求是否合理。关于原审原告武立国所主张的赔偿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自认争议的红松林位置在宝林林场47林班,而47林班包含在谢登山、于江、景凤琴与宝林林场之间的承包合同范围内,并不在景凤琴个人与宝林林场之间的承包合同范围内,即47林班红松林种子采收经营权归谢登山、于江、景凤琴三人共有。景凤琴于2007年6月2日与李占全签订承包合同,将本案争议的47班红松林经营权进行了转让,由于2009年7月15日景凤琴又与谢登山、于江三人共同将与宝林林场的承包合同整体转让给了李林,导致武立国无法履行景凤琴多次转让的红松林种子采收经营权的合同,因此,原审认定景凤琴在本案争议的红松林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存在过错是有事实依据的。景凤琴与李占全关于47林班红松林的承包经营合同,因景凤琴不具有对47林班的红松林种子采收经营权,该合同无效。此后流转过程中的多个合同亦是无效的。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景凤琴因与李占全的承包合同中,收取承包费89000元,此款应当返还。虽然其合同相对人是李占全,但李占全并未主张因履行合同造成损失,事实上因履行合同造成损失的人是武立国,为了做到案结事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此款应给付武立国,作为其损失的补偿。武立国、葛明君在签订红松林承包合同时,首先应当清楚红松林种子采收的合法经营人是谁,在未明确经营人的情况下达成协议,武立国和葛明君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葛明君在承包争议林地后,未办理登记,又将争议林地转包给武立国,武立国也未办理登记,最终导致遭受损失,因此双方均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对于景凤琴补偿后的部分,双方应共同承担。关于武立国要求10万元贷款利息25020元的请求是否合理问题,原审中武立国提供的2009年11月27日在林口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0万元的贷款凭证,由于不能证明武立国的贷款是用于支付争议红松林的承包费,且武立国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武立国要求的10万元贷款利息25020元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案经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再审判决:一、撤销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1)林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审被告景凤琴给付原审原告武立国承包费89000元;三、原审被告葛明君返还原审原告武立国承包费7400元;四、维持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1)林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案件受理费4357元,由原审被告景凤琴负担2025元,原审被告葛明君负担50元,原审原告武立国负担2282元。宣判后,景凤琴对(2013)林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景凤琴上诉称:一、(2013)林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错列上诉人为原审被告,再审审理没有纠正这种错误。原审法院审理的是武立国与葛明君之间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武立国与葛明君是该份承包合同的签订人,上诉人景凤琴与葛明君、武立国没有承包合同关系。景凤琴不应作为被告,原审法院应在立案审查时,将景凤琴列为第三人,这是由合同关系相对人确定了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地位的法律规定所决定的。原审法院错列景凤琴为被告,导致在判决中适用法律错误。2.再审没有纠正将合同之诉当做侵权之诉审理的错误。武立国与葛明君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如果武立国在履行双方的林业承包合同过程中有损失,承担损失的主体应当是葛明君,不应当是景凤琴。如果葛明君也有损失,应当向与他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以此类推。原审及再审判决由景凤琴承担责任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以景凤琴在争议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判决景凤琴向无合同关系的武立国承担赔偿责任,将侵权之诉的过错赔偿原则适用到合同之诉中,适用法律是错误的。3.无效合同认定后,有过错的责任主体没有承担相应的责任义务,非责任主体却承担了赔偿义务。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葛明君应当向武立国返还承包费,再审判决由景凤琴向武立国返还89000元承包费,出现了责任主体不承担责任义务的矛盾。由于本案是一起多次流转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原审应当将景凤琴及其他承包人追加为第三人,只有利害关系人全部参加了诉讼,才有利于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裁决。二、认定事实错误。47林班不存在重复发包的问题,景凤琴与李林的转包合同中不包含47号林班,案外人阻止武立国经营的行为与景凤琴无关,如果武立国认为案外人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3)林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武立国要求上诉人景凤琴赔偿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武立国、葛明君承担本案一审、再审及上诉的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武立国答辩称:首先,武立国因承包红松林而遭受损失,原审法院以合同纠纷确定案由正确。其次,关于景凤琴是否是适格被告的问题。葛明君所承包的红松林是景凤琴最开始向外发包的,2007年6月2日景凤琴转包给李占全,李占全又转包给段洪海,段洪海又转包给葛明君。2009年11月27日,葛明君与武立国签订《红松林采种承包协议》。景凤琴是这一系列承包合同的原始发包方。第三,关于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2002年12月19日,谢登山、于江、景凤琴与林口县宝林林场签订《关于红松林承包协议》,承包年限15年,后来景凤琴开始将承包的红松林向外发包,经过多次转包后,武立国承包了争议的红松林,并对该争议的红松林进行了看护管理,产生了系列费用。现在红松林的经营权武立国没有得到,结合大量的事实以及景凤琴于2010年12月9日给李林的通知书,足以证明景凤琴在这一系列的转包过程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武立国的承包款103800元和损失理应在由葛明君和景凤琴共同承担。被上诉人葛明君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通过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2013)林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景凤琴给付被上诉人武立国承包费89000元是否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景凤琴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证人白忠玉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上诉人景凤琴在与李占全签订405亩承包合同中没有将47林班重复发包,景凤琴无过错。证人白忠玉陈述:大约在2002年我和上诉人签订承包采果合同,签订合同时把47林班误当49了,属于失误;林场与谢登山、于江、景凤琴三人签订的合同包括47林班。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审证人证言是说把47林班当成48林班,现在陈述当成49林班了。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实上诉人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辩论及查阅原审、再审卷宗材料,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2年12月19日林口县宝林林场与谢登山、于江、景凤琴签订的《关于采收红松林种子承包协议书》包含47林班,2002年12月19日林口县宝林林场与景凤琴个人签订的《关于采收红松林种子承包协议书》体现承包的地点是48林班的12、13、22小班,49林班的1、2小班,不包括47林班。景凤琴于2007年6月2日与李占全签订承包合同,将本案争议的47林班红松林种子采收经营权包给李占全,李占全又转包给段洪海,段洪海又转包给葛明君,葛明君又转包给武立国。景凤琴对47林班的红松林种子不具有采收经营权,因此,景凤琴将其转包给李占全系无权处分,导致该经营权经多次转包后,武立国无法取得47林班红松林种子采收经营权。基于上述合同收到的转包费用应当依次返还。因李占全未主张权利,而实际受到损失的是武立国,因此,再审判决景凤琴将其实际收取的承包费返还给武立国并无不当。上诉人景凤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2013)林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上诉人景凤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春梅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