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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执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瑞香与湖北省隆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区耀更、黄文忠、张瑞敏、余丁已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省隆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区耀更,黄文忠,张瑞敏,余丁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执复字第9号申请复议人(担保人):张瑞香。申请执行人:湖北省隆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责人:王振泉,经理。被执行人:区耀更。被执行人:黄文忠。被执行人:张瑞敏。被执行人:余丁已。申请复议人张瑞香不服鹤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江鹤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区耀更与张瑞敏在本案诉讼、执行中未有主张和证明俩人存在婚后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故俩人于2008年5月29日以张瑞敏之名购买的鹤山市沙坪嘉悦名都92号502房产,应当认定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的市值明显高于本案全部债务总额,因本案判决确定张瑞敏对区耀更所负本案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张瑞敏应对本案全部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异议人在本案执行中自愿以自有的粤JKV9**小汽车为被执行人张瑞敏担保,并自愿保证对张瑞敏所欠申请执行人的1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但异议人未有履行担保义务,执行法院据此裁定执行异议人相关款项,没有错误;张瑞香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不能成立。申请复议人张瑞香称:本案执行依据判决张瑞敏对区耀更的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确定张瑞敏应承担的具体数额,执行法院认为区耀更与张瑞敏于2008年5月29日以张瑞敏之名购买的鹤山市沙坪嘉悦名都92号502房产的市值明显高于本案全部债务总额没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请求撤销(2015)江鹤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裁定对申请复议人终止执行。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湖北省隆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四被执行人区耀更、黄文忠、张瑞敏、余丁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1)肇四法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区耀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保证金15万元,被执行人黄文忠、余丁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执行人张瑞敏对区耀更上述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诉讼费共5412元由四被执行人负担。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四会市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执行案号(2013)江鹤法执委字第1号。另查明,被执行人区耀更、张瑞敏于1998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9日以张瑞敏之名购买鹤山市沙坪嘉悦名都92号502房产,该房面积77.83平方米,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6272434号,该房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6日被四会市人民法院保全查封,两人于2012年4月28日登记离婚。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张瑞香于2014年2月26日向执行法院签定保证书,自愿以自有的粤JKV9**小汽车为被执行人张瑞敏担保,并自愿保证对张瑞敏欠申请执行人的1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过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张瑞香亦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执行法院遂作出(2013)江鹤法执委字第1-1号执行裁定:将张瑞香在本院的应收款项135288.67元扣划给申请执行人,偿还本案债务。张瑞香遂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请求保证人代为履行或负连带责任以及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范围。本案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张瑞敏对区耀更的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张瑞香向执行法院为张瑞敏提供保证担保应以张瑞敏应承担的偿还责任为限。执行法院在张瑞敏逾期仍不履行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应以张瑞敏与区耀更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执行担保人张瑞香的财产。但执行法院未有依据就确认区耀更与张瑞敏夫妻共有的房产市值高于本案全部债权总额欠妥,属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裁定如下:一、撤销鹤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鹤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鹤山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温友华审 判 员  陈耀强代理审判员  熊永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森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江中法执复字第9号申请复议人(担保人):张瑞香,女,汉族,1970年8月21日生,住鹤山市云乡镇云中村委会木坑村一队1号,身份证号码:440725197008212729。申请执行人:湖北省隆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塘头综合市场十二座2号。负责人:王振泉,经理。被执行人:区耀更,男,汉族,1969年8月30日生,住鹤山市雅瑶镇建良村委会河南村80号,身份证号码:440725196908300615。被执行人:黄文忠,男,汉族,1969年4月6日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良化里89号1-501,身份证号码:43280119690406105X。被执行人:张瑞敏,女,汉族,1972年10月13日生,住鹤山市沙坪街道嘉悦名都92号502房,身份证号码:440725197210132722。被执行人:余丁已,男,汉族,1973年11月29日生,住郁南县平安路19号之一,身份证号码:441229197311293110。申请复议人张瑞香不服鹤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江鹤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区耀更与张瑞敏在本案诉讼、执行中未有主张和证明俩人存在婚后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故俩人于2008年5月29日以张瑞敏之名购买的鹤山市沙坪嘉悦名都92号502房产,应当认定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的市值明显高于本案全部债务总额,因本案判决确定张瑞敏对区耀更所负本案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张瑞敏应对本案全部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异议人在本案执行中自愿以自有的粤JKV9**小汽车为被执行人张瑞敏担保,并自愿保证对张瑞敏所欠申请执行人的1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但异议人未有履行担保义务,执行法院据此裁定执行异议人相关款项,没有错误;张瑞香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不能成立。申请复议人张瑞香称:本案执行依据判决张瑞敏对区耀更的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确定张瑞敏应承担的具体数额,执行法院认为区耀更与张瑞敏于2008年5月29日以张瑞敏之名购买的鹤山市沙坪嘉悦名都92号502房产的市值明显高于本案全部债务总额没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请求撤销(2015)江鹤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裁定对申请复议人终止执行。本院查明,执行法院执行马冈信用社申请执行吴艺祥、立基服饰织造公司、吴柳媚、吴女仙、吴艺群借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江开法执字第439-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吴艺祥、吴柳媚、吴女仙、吴艺群、立基服饰织造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083038.35元。吴艺群在被执行人立基服饰织造公司工作期间担任厂长职务,每月工资3000元。立基服饰织造公司经营不善停产后拖欠吴艺群等25人工资共347097.2元。开平市人社局2013年9月22日作出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第250号仲裁,裁决立基服饰织造公司拖欠吴艺群从2010年1月份起至2013年7月份的工资共129000元。执行法院在执行吴艺群等人申请执行立基服饰织造公司上述劳动仲裁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2014)江开法执字第(16-40)-1号执行裁定拍卖了立基服饰织造公司的生产设备、土地和厂房,优先支付了全部工人的工资。执行法院在上述劳动仲裁申请执行一案中依申请提存了吴艺群的工资129000元用以执行上述马冈信用社申请执行吴艺群等借款纠纷一案偿还欠马冈信用社的借款。吴艺群遂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吴艺群是对执行法院提存查封其劳动仲裁申请执行一案应分得的工资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对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但执行法院却对提存查封吴艺群的工资应执行多少进行审查划分,超越了执行异议应审查的范围,且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开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开法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开平市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温友华审判员陈耀强代理审判员熊永尧二O一五年一月日书记员叶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