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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铁发与林进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铁发,林进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9号原告林铁发,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进财,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铁发诉被告林进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奕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铁发、被告林进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利率约定3%计算,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8月8日被告偿还10000元,尚欠20000元及利息。经催讨,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林进财立即偿还原告林铁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起至还款时的利息(利息按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进财辩称,这笔钱不是民间借贷,这是赌博所写下的借据,而且利息已经支付人民币32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林进财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的事实。约定月利息3%,每月4日前偿还当月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借据上注明2014年8月8日还来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林进财质证认为,证据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4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利率约定按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8月8日被告偿还人民币10000元,尚欠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进财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全部归还本息,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林进财辩称该笔钱不是民间借贷,是赌博所写下的借据,而且利息已经支付人民币3200元,因未提供证据,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进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铁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奕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