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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中民三终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魏波与史松、刘嘉木、阎涛、李云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波,史松,刘嘉木,闫涛,李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抚中民三终字第00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波,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抚顺县。委托代理人:杨光,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松,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嘉木,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涛,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李明,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李明,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上诉人魏波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二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波的委托代理人杨光、被上诉人史松、刘嘉木,被上诉人闫涛和李云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魏波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魏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魏波撤回上诉,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519元,依法减半收取14259.50元,由魏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强代理审判员  李雪慧代理审判员  王向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