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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祥与马杰、马生福、麻福荣、马明星、仝世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马杰,马生福,麻福荣,马明星,仝世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祥与马杰、马生福、麻福荣、马明星、仝世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华民初字第338号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华亭县广场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薛元成,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凯,该行神裕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永毅,该行风险管理部主办。被告马杰,男,回族,1980年2月17日生。被告马生福,男,回族,1958年1月5日生。被告麻福荣,男,回族,1952年11月22日生。被告马明星,男,回族,1978年8月11日生。被告仝世忠,男,回族,1962年3月14日生。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祥与被告马杰、马生福、麻福荣、马明星、仝世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4日,被告马杰以转煤资金不足为由向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神裕支行申请借款23万元,2009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马杰、马生福、麻福荣、马明星、仝世忠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执行年利率10.089%,逾期年利率15.13335%;被告马生福、麻福荣、马明星、仝世忠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仍未归还。现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杰立即归还贷款本息410737.9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马生福、麻福荣、马明星、仝世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在本案受理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仝世忠的送达地址和电话无法通知被告仝世忠应诉,法院经查证后亦无法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不明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61元,退还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