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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巴中伟成建筑劳务有限有限公司与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中伟成建筑劳务有限有限公司,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巴 中 伟 成 建 筑 劳 务 有 限 有 限 公 司 诉 京 鑫 建 设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建 设 工 程 分 包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固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巴中伟成建筑劳务有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新区市政府大院**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张力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果瑞德,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崇禧,该公司经理。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嘉华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公司员工。原告巴中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果瑞德、委托代理人张崇禧、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中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李建文负责固安县熠荟园住宅小区投标事宜,李建文提供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以河北京鑫建业集团第九分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日为2013年1月6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河北固安,合同价款196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还约定了合同解除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违约责任中约定发包人违约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总价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承包人还可以主张利息,继续赔偿前面违约金不能弥补的损失等。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23日给原告下达了进场通知书,通知原告在2013年3月1日进场。为此原告未进场履行合同做准备工作,2013年3月1日带领人员进驻合同约定地点,几天后被告知合同解除,双方反复协商,2013年4月21日被告代表李建文让原告让步的情况下承诺返还原告保证金并赔偿部分损失,在2013年5月20日之前付清,这期间支付原告留守人员2名的费用,到期未支付,按银行利息5倍计算,留守人员工资继��支付。至今被告未予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20000元,赔偿原告为履行合同所做准备造成的损失1446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58800元。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李建文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3、我公司不存在第九分公司,也未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固安县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固安·熠荟园住宅小区一期项目(3#、5#)工程于2012年2月3日经公开开标后,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2012年11月5日,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其公司的李建文为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全权代理固安熠荟园住宅小区一期项目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报名及投标过程中所处理的有关事宜,公司予以承认。2013年1月6日,原告巴中��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作业发包人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项目部,劳务作业承包人为原告巴中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熠荟园住宅小区一期项目工程小区一号楼、一期车库、3号楼、5号楼12层以上结构。分保范围,垫层,基础,主体二次结构粗装及公共面积刮白。劳务作业内容,机槽清理,支模板,打砼,钢筋绑扎,成品保护,搭脚手架,现场清理,后台钢筋制作,运输,设备管理及各种机械防护。工程地点,河北固安,建筑面积约40000平方米。合同价款总额19600000元人民币。分包工作期限,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7月30日。同时还约定了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给原告下达了进场通知书,定于2013年3月1日进场施���。2013年1月5日李建文收取原告巴中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固安熠荟园小区一期工程履约保证金120000元,原告前期进场产生的费用144600元,两项共计264600元。原告诉讼中对请求的违约金数额进行了变更,由58800元变更为34796元(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2月10日至,200天,本金264600元,利率6%,4倍计)。上述事实,有原告巴中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进场通知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标通知书、收条、进场所产生的费用项目、管理人员及工人进场费用表及被告的付款承诺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巴中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巴中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合���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时,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背约定,终止了原告所分包工程的建设,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李建民作为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其所做的涉案的相关事宜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巴中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20000元及原告巴中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所造成的进场损失144600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巴中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保证金和给付为履行合同所做准备造成进场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违约金一节,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尽到保证金及损失的给付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约定,如到期不能给付,按银行利率的五倍给付利息��原告巴中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请求利息不超出双方约定,故原告巴中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所欠保证金及进场损失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巴中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20000元人民币;给付为履行合同所做准备造成进场损失144600元人民币;给付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2月10日至)34796元人民币,共计299396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1元人民币,减半收取3075.5元人民币由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固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俊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代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