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潘福双诉詹登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福双,詹登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潘福双,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昌铠,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登雄,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潘福双诉被告詹登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福双的委托代理人叶昌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登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福双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当时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22日向我借款160,000.00元,同时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被告借款后我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一直拒绝还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60,000.00元。被告詹登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潘福双与被告詹登雄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对被告支付了现金160,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对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詹登雄偿还借款16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借条一张,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阳县支行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詹登雄向原告潘福双借款160,000.00元,有原告潘福双提供的借条一张、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阳县支行流水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詹登雄偿还原告潘福双借款16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还清。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减半收取1,750.00元,由被告詹登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5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曼义 微信公众号“”